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2民初1031号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向明斌,理事长。
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喜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iv>
法定代表人:王明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明友,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刘佳容,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王明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四川华康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
法定代表人:刘佳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通信用社)、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研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四川华康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喜强,被告星辰建筑公司、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辰建筑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2日尚合计欠息4164292.96元,暂合计本息为17614292.96元);13450000元本金部分,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3124‰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星辰建筑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对被告星辰建筑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即星辰置业集团公司位于五通桥区××镇××村的土地(五国用第2707号);被告华康公司位于五通桥区的土地(五国用第2747号、五国用第2629号、五国用第2754号);房产(五房监证字第0××0号、五房监证字第0××2号、五房监证字第0××4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7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星辰建筑公司与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AJ80012016000371号的《社团贷款合同》,(主办社):五通信用社、成员社:井研信用社)。合同载明:第二条贷款总额:壹仟叁佰肆拾伍万元整;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下的贷款本金;第四条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5.541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折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在借款人的账户之日;(四)贷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在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人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五)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还款:(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三)贷款本金按照下列约定偿还:第一期2019年4月30日,偿还本金伍万元;第二期2019年9月20日,偿还本金壹仟叁佰肆拾万元,合计壹仟叁佰肆拾伍万元;第十八条违约责任及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借款人违约情形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四)贷款人救济措施:5.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二十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9月21日,被告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与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AJ8020160000209-1的《保证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第七条保证责任:(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8月14日,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签署抵押承诺书;2016年9月20日,华康公司签署抵押承诺书;2016年9月21日。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J8020160000209号的《抵押合同》。具体约定:第二条抵押财产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第三条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抵押财产于2016年9月22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向星辰建筑公司发放了13,450,000元贷款,而星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8年12月24日实还利息994.28元,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7月15日向星辰建筑公司、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星辰建筑公司、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华康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借款本金、抵押财产等均无异议,但不知道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星辰建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星辰建筑公司向五通信用社申请借款13450000元,用于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同意星辰建筑公司的此笔借款由权属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和华康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五国用(2010)第2××7号(5624.30㎡),五国用(2003)字第2××7号(842㎡),五国用(2004)字第2××9号(3198.43㎡),五国用(2003)字第2××4号(4113.2㎡),五房监证字第0××2号(1394.11㎡),五房监证字第0××4号(44.7㎡),五房监证字第0××0号(7714.43㎡)。土地面积合计13773.93㎡,房产面积合计9153.24㎡。2016年8月14日,星辰置业集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书》。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1.股东会同意星辰建筑公司向五通信用社申请借款134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的贷款。2.股东会同意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国用(2010)第2××7号,面积5624.3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承诺书》载明:星辰置业集团公司自愿用地处五通桥区××镇××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623.30㎡(产权证号:五国用第**)作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如借款逾期仍未归还本息,该地产由五通信用社处置。2016年9月20日,华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书》载明:华康公司自愿继续用地处五通桥区金粟镇磨子街的房产共计9153.24㎡(产权证号分别为:五房监证字第0××2号,五房监证字第0××4号,五房监证字第0××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7564.04㎡(产权证号为:五国用字第2747号,五国用字第2629号,五国用字第2754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如借款逾期仍未归还本息,该房产、地产由五通信用社处置。2016年9月20日重新测绘后,五国用(2003)字第2××4号土地面积为3523.61㎡。
2016年9月21日,五通信用社和井研信用社签订了《社团贷款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五通信用社与井研信用社协商一致,决定组成贷款社团,共同向星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项下的贷款本金。为明确主办社和成员社的权利及义务,订立本协议;主办社为五通信用社,成员社为井研信用社;贷款运行管理模式为成员社委托主办社负责贷款的全流程管理,包括贷前检查、审查与审批、发放与支付和贷后管理;社团同意向星辰建筑公司提供的贷款总额度为13,450,000元,其中五通信用社承诺贷款金额为350,000元,社团贷款占比3.35%,井研信用社承诺贷款金额为13,000,000元,社团贷款占比96.65%;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社团贷款用途仅限于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下的贷款本金;社团贷款合同签订方式采用由主办社和成员社共同与借款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54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社团贷款执行利率×50%;主办社的权利和义务:(一)主办社外的全体成员社不可撤销地委托五通信用社作为本社团主办社,同时不可撤销地授权主办社行使本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所赋予的、以及其他合理的派生性的权利和决定权。主办社行使其职能和履行其责任时,仅作为成员社在本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授权范围内的事务性的代理人,而非成员社的全权委托人。(二)本协议各成员社授权社团的主办社履行下列义务:5.签订社团贷款相关合同及协议。6.落实社团贷款担保及其他贷款条件,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
2016年9月21日,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6000371号),合同主要约定:星辰建筑公司因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下的贷款本金需要,向主办社组织的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由抵押人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和华康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总额为13,450,000元,仅用于归还《五通信公借(2013)186号》下的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记载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541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有权将星辰建筑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而由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星辰建筑公司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为2019年4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9年9月20日偿还13,400,000元;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
2016年9月21日,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60000209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星辰建筑公司与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AJ80012016000371号的《社团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愿意为星辰建筑公司与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星辰置业集团公司以位于五通桥区××镇××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五国:五国用第**抵押,华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生产用房等(证号:五国用字第**,五国用字第**,五国用字第**监证字第0××0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2号,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4号)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星辰建筑公司应向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五通信用社与井研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星辰建筑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合同》所列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于2016年9月22日取得了川(2016)五通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40号、000004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9月21日,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与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60000209-1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16年9月21日星辰建筑公司与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所签订的编号为AJ80012016000371号的《社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星辰建筑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愿意为星辰建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星辰建筑公司应向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五通信用社与井研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星辰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星辰建筑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9月22日,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13,45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541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当日,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按约向星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3,450,000元。贷款发放后,星辰建筑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2017年9月30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7月14日,五通信用社向星辰建筑公司、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发出了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9月30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7月15日星辰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截止2020年10月12日,星辰建筑公司尚欠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借款本金13,450,000元、借期内利息2,714,579.43元、罚息1,449,713.53元。
另查明,1.为实现债权,原告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共向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6000371号)、《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60000209号)、五国用(2010)第2××7号)土地使用证、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2号权利证书、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4号权利证书、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号权利证书、五国用(2003)字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国用(2003)字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国用(2004)字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川(2016)五通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4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6)五通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4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J8020160000209-1号)、《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流水、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还款明细、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45万元未结清-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星辰建筑公司支付了借款13,45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星辰建筑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0月12日,尚欠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借款本金13,45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4,164,292.96元。故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要求星辰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债务范围、担保范围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明确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债务已到期,星辰建筑公司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星辰置业集团公司、华康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对本案所涉债务向二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与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债务范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星辰建筑公司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五通信用社、井研信用社作为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星辰置业集团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就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6000371号)项下的借款本金13,4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10月12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4,164,292.96元;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13,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3124‰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康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设立的抵押物(以川五通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40号、000004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6元,由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明友、刘佳容、王明勇、**、四川华康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忠云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小杰
书 记 员 徐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