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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3民初1548号 原告:剑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剑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砼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某商砼公司货款62406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修建的剑阁县某甲饲料厂、龙源种猪场两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供货完毕,双方于2021年7月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932696.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08636.00元,下欠货款6240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商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拟证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供货单若干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商砼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结算单复印件、明细账单原件,拟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万欣商砼货款624060.00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合同原件、发票、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原告某某商砼公司因诉讼开支律师费30000.0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某某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原告某某商砼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项目的基本信息为工程名称:剑阁县某乙饲料厂建设单位:剑阁县某某农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工业园。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价格:水泥品种为P.042.5R、砼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砼单位价格分别为395.00元、410.00元、425.00元、440.00元、470.00元、500.00元、530.00元、580.00元,P6抗渗混凝土每m3增加30.00元,P8抗渗混凝土每m3增加60.00元;微膨胀混凝土(补偿收缩)m3增加30.00元,抗裂混凝土(加 纤维混凝土)每m3增加40.00元;水下灌注混凝土每m3增加30.00元,细石砼增加20.00元/m3…,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砼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期限及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8日,原告某某商砼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项目的基本信息为工程名称:剑阁县巨星龙源一万两千头种猪厂项目规模:一万两千头建设单位:剑阁巨星施工单位: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剑阁县××镇××村,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价格:水泥品种为P.042.5R、砼强度等级(主要)为C25、C30的砼单位价格分别为480.00元、490.00元,P6抗渗混凝土每m3增加30.00元,P8抗渗混凝土每m3增加40.00元,水下灌注混凝土每m3增加20.00元,细石砼增加20.00元/m3…,以上单价只包含税费及运费,不包含泵费。砼款的支付时间及期限:每月按票单结算当月的尚商砼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清尾款,则按月支付守约方2%的违约金并保证在4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其他内容。 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某某商砼公司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总计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的价值为4824185.00元、天泵费用6684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4891031.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266971.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商砼公司货款624060.00元未付。 2024年5月9日,原告某某商砼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查封,限额624060.00元。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川0823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财产或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查封,限额6240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砼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单、结算清单能够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商砼公司履行了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某某商砼公司诉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24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某某商砼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已属确定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某某商砼公司因诉讼所开支的律师费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仅在某某厂项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某某商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龙源种猪厂、某某饲料厂两个项目分别具体的混凝土金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的次日起以未付款6240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某商砼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624060.00元,并以6240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因诉讼所开支的律师费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剑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0元、减半收取计50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