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4执1170号
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众聚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兴隆镇凉伞坡村1社**。
法定代表人:魏俊彬,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明,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彭昌怀,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南部县div>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川0524民初2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叙永县众聚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材料款860385元及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202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有相应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叙永县众聚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彭昌怀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洪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班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