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4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205001293N。
法定代表人:**明。
在本院执行泸州市龙马潭区新东盛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叙永一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叙永一建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内存款108050元、31277.4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叙永一建司称,法院冻结的108050元系叙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转入其账户的违拆民工工资,法院冻结的31277.40元是实际施工人支付工人的工资款,法院应解除对叙永一建司账户上108050元、31277.40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新东盛建筑模具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叙永一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叙永一建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叙永一建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川0524执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叙永一建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
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认定,在执行程序中按照金融机构登记名称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叙永一建司未在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依法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叙永一建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叙永一建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郑晓亮
审判员 麻鹏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