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马草湾(银顶村2组98号A区四期)。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县一建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川滇黔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1885771元并按每吨每天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实际为***以叙永县一建司的名义承包。叙永县一建司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共计供应钢材669.692吨,应付总价款3065771元,***陆续支付了1180000元,下欠1885771元。2019年12月31日,**制作的核算清单对于欠付价款资金占用费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并承担滞纳金。但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只计算了3个月是错误的,应当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叙永县一建司辩称,叙永县一建司对***与**发生的钢材购销关系不知情,工程性质是双包,由***个人自负盈亏。***按工程合同,已经框架主体封顶,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在主体框架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所以***和公司无法支付钢材等其他材料费用。
***辩称,案涉工程我也投资了不少钱,工程现在也没有利润,希望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支付所欠货款1935771元(当庭变更为1885771元)及滞纳金(当庭变更为违约金及损失、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川滇黔物流公司(发包人)与叙永县一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川滇黔物流公司将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D1号楼、D2号楼、D5号楼、B5号楼、E1号楼土建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叙永县一建司施工,建筑面积约47000平方米。因***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工程项目实际为***以叙永县一建司的名义承包。同年10月8日,***与叙永县一建司签订《叙永县一建司工程项目安全责任、工程保险、民工工资等管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项目中的D1、D5号楼劳务由***施工并自负盈亏,该工程总造价为6300万元,叙永县一建司按合同造价收取0.8%的管理费。
2018年9月,叙永县一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签订时间:2018、9、2……一、货物的要求1、产品规格及用量按甲方提供的计划书为准,总吨数约为1500余吨,钢材产品为甲方认可的报检合格产品……二、送货范围:甲方泸州市叙永县川滇黔物流港项目工地……五、钢材合同执行结算价格约定、计量方式1、钢材合同执行价格约定交货当日按泸州市场钢材挂牌价为价格;运往工地的运费、吊装费、上下车费由甲方负责。……六、付款方式从送货之日起,乙方每批提供的钢材到达工地后,依据甲方收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甲方按每批所送钢材总价支付给乙方40%的货款,其余60%货款都在三个月内付清……七、垫支方式从送货之日起,甲方按每批所送钢材总价支付给乙方40%的货款,余下货款乙方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八、……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送货到达工地造成的损失,按货款总金额3‰每天向甲方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甲方由建设单位划款到公司后才支付,并按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约定金额支付甲方(章):叙永县一建司加盖公章……法定代理(表)人:陈**明签名2018.9.4代理人:***签名……乙方乙方(章):**签名……”川滇黔物流公司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尾页空白处批注“在应付、甲方工程款和时间内进行担保。2018、9、5”并加盖了川滇黔物流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分12批次共计向泸州市叙永县川滇黔物流港项目工地运送钢材669.692吨,应付总价款为3065771元,***陆续向**支付1180000元后,下欠1885771元一直未予支付。2019年12月31日,**制作欠付价款资金占用费核算清单(载明资金占用费701063元、滞纳金760334元,加上下欠价款本金共计3397169元),***于2020年1月22日在该清单上批注“按合同规定以复核为准。”并签名。
另查明,**于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8日分12批次运送钢材669.692吨至案涉泸州市叙永县川滇黔物流港项目工地及应付价款、已付价款1180000元的具体情况为:2018年9月3日送70.894吨,应付价款327169元至今未付;2018年9月5日送68.904吨,应付价款319505元,已于2018年9月6日支付280000元;2018年10月1日送31.774吨,应付价款146305元至今未付;2018年10月13日送35.127吨,应付价款166266元至今未付;2018年11月10日分4批次各送33.83吨、33.864吨、31.32吨、33.75吨,应付价款分别为163737元、170674元、155973元、163348元,其中前两批次应付价款共334411元(163737元+170674元)至今未付,后两批次应付价款共319321元(155973元+163348元)已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送71.028吨,应付价款347004元至今未付;2018年12月4日送99.33吨,应付价款432089元,已于2018年12月11日、12月18日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0元;2018年12月19日送67.607吨,应付价款289728元,已于2019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8日送92.264吨,应付价款383969元,已于2019年1月12日、2月3日、2月21日、4月9日和2020年1月22日分别支付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叙永县一建司、川滇黔物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叙永县一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川滇黔物流公司为**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川滇黔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涉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工程项目由***以叙永县一建司的名义承包,叙永县一建司主张其与***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销售给叙永县一建司的钢材实际由***用于案涉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工程项目,已付价款亦由***支付,***被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亦提出了***应当对下欠价款及违约金、损失、资金占用费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叙永县一建司下欠钢材价款1885771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与叙永县一建司约定的“余下货款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对于**主张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每吨每天4元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因此,对于**主张的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因欠付价款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164291.56元{【(70.894吨+31.774吨+35.127吨+33.83吨+33.864吨+71.028吨)×4元/吨×30天/月×3月】+(68.904吨×4元/吨×1天+8.52吨×4元/吨×89天)+【(31.32吨+33.75吨)×4元/吨×18天+24.653吨×4元/吨×72天】+(99.33吨×4元/吨×7天+87.837吨×4元/吨×7天+41.86吨×4元/吨×76天)+(67.607吨×4元/吨×16天+20.94吨×4元/吨×74天)+(92.264吨×4元/吨×4天+80.242吨×4元/吨×22天+56.216吨×4元/吨×18天+46.605吨×4元/吨×46天)}。**与叙永县一建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是否继续按照每吨每天4元标准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在结算单上批注签名时亦未认可**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和结果等,因此,**提出的逾期付款按照每吨每天4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与叙永县一建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资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按照该约定方法计算所得违约金或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增加违约金数额但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因此,对**提出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确定由叙永县一建司按每期未付价款(含付款期限内按每吨每天4元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叙永县一建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应当以最后一批钢材送达目的地后期满三个月之日起算,不符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付清所欠价款、资金占用费共计2050062.56元(1885771元+16429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
1、以352690.84元(327169元+70.894吨×4元/吨×90天)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以42817.74元(39509元+68.904吨×4元/吨×1天+8.52吨×4元/吨×89天)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万分之一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以157743.64元(146305元+31.774吨×4元/吨×90天)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4、以178911.72元(166266元+35.127吨×4元/吨×90天)为基数,从2019年1月13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5、以358780.84元【334411元+(33.83吨+33.864吨)×4元/吨×90天)】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6、以131106.1元【119321元+(31.32吨+33.75吨)×4元/吨×18天+24.653吨×4元/吨×72天】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7、以372574.08元【347004元+71.028吨×4元/吨×90天】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8、以200055.12元【182089元+99.33吨×4元/吨×7天+87.837吨×4元/吨×7天+41.86吨×4元/吨×76天】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9、以100253.09元【89728元+67.607吨×4元/吨×16天+20.94吨×4元/吨×74天】为基数,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10、以215129.39元【193969元+92.264吨×4元/吨×4天+80.242吨×4元/吨×22天+56.216吨×4元/吨×18天+46.605吨×4元/吨×46天】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
1‱每天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此后以205129.39元(215129.39元-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1‱每天计算2020年1月22日,之后再以155129.39元(205129.39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1‱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欠**的价款、资金占用费共计205006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四川省叙永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与叙永县一建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垫支方式从送货之日起,甲方按每批所送钢材总价支付给乙方40%的货款,余下货款乙方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中关于资金占用费支付期限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前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从送货之日起,乙方每批提供的钢材到达工地后,依据甲方收货单据为准进行结算。甲方按每批所送钢材总价支付给乙方40%的货款,其余60%货款都在三个月内付清”,说明了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叙永县一建司先行支付40%的货款,另60%的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正因另60%的货款是在三个月内付清,双方才约定在此三个月内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双方对另60%的货款约定的一个加价条款,结合前述合同第八条中关于“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甲方未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时,仍需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据此,一审法院计算未付货款三个月内的每吨每天4元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本案违约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