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10民终1411号上诉人辽阳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0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太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辽阳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开发公司)、辽阳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豪开发公司和嘉隆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款由何方主体承担及如何承担的基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上诉人金豪开发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就承建的涉案工程与上诉人金豪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是与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单价面积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阳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辽阳嘉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XX强
审判员**
审判员侯冀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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