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3民初653号
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王字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第四中学,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振兴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涛,该校校长。
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与被告辽阳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第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辽阳市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包括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场、篮球场两座、排球场、沥青道路、绿化工程等项目,合同金额为1894727元。上述项目于2012年12月30日开工,2013年5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工程结算汇总,汇总审定金额为1882437.35元。被告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分5笔共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欠款382437.35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至今依旧无果,且从2015年3月6日到2020年4月17日逾期利息已达92677.78元。故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的全部工程欠款382437.35元及欠款逾期利息92677.78元,共计475115.1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2437.35元;2、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92677.78元。(2015年2月5日后第29天起算,从2015年3月6日到2020年4月1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工程约定的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2、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2015年2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明细,最终确认总的工程价款为1882437.35元。3、请款报告(2020年2月24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确认已付金额为150万元,尚欠382437.35元。
被告第四中学辩称:原告为我方维修操场属实,已经给付过一部分工程款,尚欠382437.35元,原告所述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敢同意给付,就诉争款项已经向财政局和教育局多次申请,但至今没有一个明朗的答复,我们咨询财政局领导答复的是尾款没有指标,尾款拖延至今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第四中学与原告博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学校操场包括塑胶跑道、人造草坪、足球场、篮球场两座、排球场、沥青道路、绿化工程等项目,合同金额为1894727元。于2012年12月30日开工,2013年5月20日竣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计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5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核算,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882437.35元。2020年2月24日,原告在《关于要求支付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辽阳市第四中学新建塑胶操场工程工程款的请款报告》中列明,该工程审计金额1882437.35元,审计完成时间2015年2月5日,已支付金额15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382437.35元。被告第四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宏涛在该报告落款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款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第四中学与原告博兴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博兴公司承包的被告第四中学新建塑胶操场项目已经竣工,且于2015年2月5日审计完毕,故被告第四中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第四中学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博兴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价款审计完毕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后的第29天,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第四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82437.35元;
二、被告辽阳市第四中学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辽阳市第四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洺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