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第六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1354号

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王字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第六中学,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智,职务:该校校长。

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为与被告辽阳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杨、被告辽阳市第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包括运动场、塑胶跑道、人造草坪、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等项目,合同金额为2889133.00元。上述项目于2014年6月12日开工,2014年7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汇总,汇总审定金额为3634881.93元。被告先于2014年6月3日支付价款1400000.00元,后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价款1600000.00元,剩余欠款634881.93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至今依旧无果,且从2015年7月17日到2020年4月17日逾期利息已达144295.19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该工程欠款日久经年,已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压力。故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的全部工程欠款634881.93元及欠款逾期利息144295.19元,共计779177.1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34881.93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144295.19元(2015年6月18日后第29天起算,从2015年7月17日到2020年4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六中学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价款及欠款情况属实。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第六中学与原告博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塑胶操场项目,工程内容为运动场,总面积9583.76平方米,建设非标准田径场铺装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建篮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等。开动日期2014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计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核算,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634881.93元。

2020年2月24日,原告在《关于要求支付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辽阳市第六中学新建塑胶操场工程工程款的请款报告》中列明,该工程审计金额3634881.93元,审计完成时间2015年6月18日,已支付3000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634881.93元。被告第六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永智在该报告落款处签字确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款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第六中学与原告博兴公司资源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博兴公司承包的被告第六中学新建塑胶操场项目已经竣工,且于2015年6月18日审计完毕,故被告第六中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第六中学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博兴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价款审计完毕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后的第29天,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第六中学给付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881.93元;

二、被告辽阳市第六中学给付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881.93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辽阳市第六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闫妍

书记员李芸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