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河栏镇河栏村。
负责人:桂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王字房街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栏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栏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被上诉人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栏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或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承建的河栏镇中心小学塑胶操场及塑胶跑道工程,是与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协商后以上诉人为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是由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是为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是由辽阳县国库集中支付,并由辽阳县教育体育局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即上诉人只是以建设单位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除此之外,一切事宜均未经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应向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催要余欠的工程款,在辽阳县国库没有将工程款转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余欠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工程虽然是在2015年1月23日由各方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但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事实上,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在结算后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5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709902元。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及逾期支付利息事宜,因此说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应依法将辽阳县教育体育局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确定给付被上诉人余欠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原审法院在没有追加辽阳县教育体育局为被告的前提下,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余欠工程款及自工程款结算之日给付逾期利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博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由案外人替上诉人支付前期工程款,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给案外人出具了发票,这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会影响上诉人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应当由案外人辽阳县教育局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开工10月18日竣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23日经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两项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合计为1413363.97元。案涉工程2015年1月23日经过审定时,上诉人就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答辩人的诉请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欠款203,443.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工程审核完毕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河栏镇中心小学塑胶场200米新建塑胶基础”,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1,810.67元,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保修期5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该项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开工,同年9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河栏镇中心小学操场200米塑胶面层工程”,合同价款为947,494.71元,该项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开工,同年10月18日竣工。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23日经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辽县评审字[2015]第002号关于对辽阳县河栏镇中心小学塑胶操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两项工程最终结算造价合计为1,413,363.97元。并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为审核单位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给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6月5日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90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上两笔工程款均是由辽阳县国库集中支付的,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3,443.97元。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工程审核完毕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工程款系财政拨款的项目,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来源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审核完毕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工程审核完毕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3,443.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92元,由被告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河栏镇政府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未追加辽阳县教育体育局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河栏镇政府认为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已经向博兴公司付款500,000元和709,902元,博兴公司也向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付款主体应为辽阳县教育体育局。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河栏镇政府与博兴公司,博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案涉工程,其有权依据合同向发包方河栏镇政府主张给付工程款。本案中部分工程款由辽阳县教育体育局支付,但该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行为。博兴公司向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的行为仅代表认可收到前述工程款,博兴公司与河栏镇政府并未对支付工程款主体的变更而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博兴公司未同意河栏镇政府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辽阳县教育体育局的情况下,博兴公司仍享有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向河栏镇政府主张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河栏镇政府作为给付工程款主体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对工程款欠付数额没有异议,且博兴公司对辽阳县教育体育局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追加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河栏镇政府应否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辽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了工程造价为1,413,363.97元。案涉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工程款,博兴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并要求自工程审核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栏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辽阳县河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崔曦文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王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