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23民初1376号
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新城村(中华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明,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沈阳市康平县海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住康平县方家屯镇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宋新宇,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教育局,住康平县顺山一路康平高中南侧。
负责人:张晓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英佳,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工程公司)与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方家学校)、康平县教育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明、张玉喜,被告方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被告康平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64,329元,利息149,000元,合计1,213,3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家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方家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康平县方家九年一贯制等九所学校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方家九年一贯制学校操场改造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直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方家学校接收使用,并出具接收使用报告。2016年12月14日,经审核确定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214,329.71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原告1,064,329元没有给付。此后被告康平县教育局对该欠款制定的还款计划,但却没有按计划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方家学校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直到2016年年初才铺设草坪,到2016年12月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晚了三年才交工,为了学生能有操场用,不得已才接收使用了该操场。合同第七条关于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类型有明确规定,但原告以次充好,使用不符合约定的材料设备建造操场,直接导致该工程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之后原告从未履行过维修义务,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善明进行。综上,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2.对于审核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审核依据严重不足,不符合审核程序,也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3.被告认为原告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主张被告没有权利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法规不适用本案。被告不属于擅自使用,根据《合同法》第52条,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自治优先,原合同通用条款32.8条约定只有强行使用该工程才承担责任,而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使用该工程的,以所本案不适用第十三条。5.该建筑施工合同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合同,更应该对质量严格把关。
被告康平县教育局辩称:1.没有还款计划。2.不是不还,而是政府占用了我们的专项资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康平县方家屯镇九年一贯制等九所学校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方家九年一贯制学校操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2,931,423.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4日,辽宁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214,329.71元,并由原告、被告方家学校和中天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方家学校于2016年11月28日正式接收使用。被告方家学校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3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家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学校操场改造工程建完交付给被告方家学校,被告方家学校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至今,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32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方家学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家学校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有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工程款1,064,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方家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家学校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而被告康平县教育局虽是被告方家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并非合同的主体,故被告康平县教育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平县教育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32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64,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阳博兴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被告康平县方家屯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春
审 判 员 冯劲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沛茹
书记员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