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991号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16号外滩一号2号楼138铺、3号楼110铺。
法定代表人: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特别授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南充法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地址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鲜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斌、冯会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息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债务人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了7.88%。,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釆取分期还本计划。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债务人双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7年1月12日,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内部有权机构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承诺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由四川省仪陇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发放借款几个月后,债务人双珂公司拒不归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后仍履行无果。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请均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与双珂公司之间的借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押,***只应该在抵押担保的责任外承担保证责任,而第三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抵押范围、抵押价值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因此***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与双珂公司共同贷款,其中双珂公司使用了70%,我司使用了30%,抵押是我司进行抵押的,我司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资产清偿也是远远超过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唐斌、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川13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8年4月22日的欠付利息、罚息270678.02元,并以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城镇××(××)(仪陇房权证字第××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1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2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波、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中,本院发现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1号(第1层)、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2号(第1层)西霞路1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1号(第1层)房屋存在地址信息错误的问题,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息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
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与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内部有权机构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决议载明: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被冻结或者被执行,就抵押物价值减少部分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由本公司承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债务人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唐斌、抵押担保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川13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向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没有明确放弃该权利。现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代理人辩称***的保证责任应在物的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提供担保物的是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债务人本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代理人辩称***的保证责任应在物的担保责任之外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内部有权机构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承诺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被冻结或者被执行,就抵押物价值减少部分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由本公司承担支付,该决议系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决议系债务加入,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时仅以债务人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唐斌、抵押担保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又对另外保证人***、债务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造成诉讼成本增大,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本院(2018)川13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川13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本、息,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被冻结或者被执行时抵押物价值减少部分或者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560元,被告***、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小兵
人民陪审员 蒲 斌
人民陪审员 冯会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