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382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98051B。
法定代表人:鲜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历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CJPFY4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7169310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3833040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55600元及资金利息(以借款约定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65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催收款项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费用20000元;四、本案律师费用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本金金额变更为200000元,且欠付的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70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至今按本金20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经催收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并从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现金捌拾伍万伍仟陆佰(855600)元整,此款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此据,借款人***,2015年3月19日”,该借条加盖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进行担保、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遂起诉。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本金欠付情况及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已支付180000元,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72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借款协议虽有约定,但我们后面协商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我们之前协商的计算,车旅费不需要产生,我同意支付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我同意支付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担保贷款协议原件,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律师委托代委托代理。以上证据欲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律师费用的产生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贷款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书上的字是我备注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我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我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康晓容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928000元(其中包含康晓容提供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0元,向康晓容支付了利息6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现金日记账支付的利息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营需要,向原告***商议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转款768000元(含案外人康晓容提供的借款),因转款时预先扣除一月利息32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实际按800000元本金(康晓容提供的借款本金按300000元)计息。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80000元(500000元本金预先扣减一月利息20000元,本金实为480000元),康晓容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88000元(300000元本金预先扣减一月利息12000元,本金实为288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160000元,预先扣减了一月利息4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金额共计为64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程蓉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担保人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556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到2015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并约定了固定资产抵押以及违约金等等。2018年4月9日,双方在该担保合同上的尾页空白处写有如下内容“***原借款捌拾万元,程蓉转付伍拾万元,***本金叁拾万元,使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借款之日起开始至还款结束为止”,落款处有***、***签名,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
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起算点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70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至今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庭审时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旅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640000元,双方自愿约定将该部分本金以700000元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9%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70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至今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因超出支付本金的部分(700000元减去实际支付的640000元)6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在整个借期来看并未超过24%的年利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利息应当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当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与本案主张的该担保合同尾页上注明的借款内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依据该合同内容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旅费等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9%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500000元计息,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70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后至偿清之日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对前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启荣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天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