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3827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仪陇县。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98051B。
法定代表人:鲜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历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CJPFY4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7169310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3833040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之妻)、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会议。2019年1月1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出庭人员与庭前会议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2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借款约定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起诉时暂定利息793.6万,本息合计1403.6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万;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催收款项所产生的车旅、务工费等10万元;4.本案律师费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经催收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经借到**现金陆佰贰拾万元整,此款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到时不能归还时间延到2015年12月27日止,此据、借款人***、2015年3月19日”,该借条加盖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进行担保、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遂起诉。
原告在庭审时,将其主张的本金变更为280万元,且欠付的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180万元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至今按本金280万元计算。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汽车站食旅社、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城北批发市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水泥制品厂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本金欠付情况及利息起算时间,利息已经支付73万元,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十几万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借款协议虽有约定,但我们后面协商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我们之前协商的计算,车旅费不需要产生我同意支付车旅费、误工费10000元,律师费我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担保贷款协议原件;2、四川省仪陇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仪陇支行交易明细;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律师费用的产生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贷款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书上的字是我备注的,银行转款流水我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我不发表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现金日记账复印件,欲证明其支付了利息73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现金日记账支付的利息属实,只是其只实际支付利息528000元,被告把第一次转本金扣除的利息加上528000元就是7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商议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转款960000元,2013年2月27日转款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转款618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1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本金共计1848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共支付利息528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所借案外人杨克琼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所借案外人康晓蓉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代为偿还的债务转作***向**的借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书,甲方为**,乙方为***、***,担保人为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200000元,还款期限为分期还款,并约定了固定资产抵押以及违约金等等,2018年4月9日,双方在该担保合同上的尾页空白处写有如下内容“原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正,杨克琼转**代还伍拾万,康晓蓉转代付叁拾万共计***欠**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正,借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第一次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结束”,“注**本金200万,帮***还康晓蓉30万,杨克琼50万,共计欠**280万”,落款处有***、***签名,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年借款利率按19%计算,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起算点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180万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按本金200万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至今按本金280万元计算。庭审时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旅费、误工费等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1848000元,双方自愿约定将该部分本金以2000000元计算,加之原告代被告***偿还杨克琼的借款500000元、康晓蓉300000元,总计28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9%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180万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按本金200万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2014年7月1日至今按本金280万元计算;因超出支付本金的部分(2000000元减去实际支付的1848000元)152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在整个借期来看并未超过24%的年利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已经支付的528000元利息应当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当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与本案主张的该担保合同尾页上注明的借款内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依据该合同内容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旅费等费用1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本金180万计算利息,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按本金200万计算利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280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9%计算。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28000元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对前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未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启荣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天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