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1339号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16号外滩一号2号楼138铺、3号楼110铺。
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1段*号*层****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彬林,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住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道必。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双珂实业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川中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农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兵、被告双珂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林、被告**及被告川中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道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农商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珂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800万元及欠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川中建司、**对以上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珂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借800万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双珂实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有资金的偿还能力,提供川中建司、**等为其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川中建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提供抵押财产为被告双珂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为被告双珂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2017年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双珂实业公司发放借款,但双珂实业公司在归还几个月利息之后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到期借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十一条等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和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他费用,按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要求抵押人川中建司、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双珂实业公司辩称:公司是空壳,没有一分钱固定资产,该笔贷款属于套路贷,虽然借款合同等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贷款的支付委托书等当时盖章签字都是空白的。贷出的钱公司也没有用,实际是抵押人川中建司和银行内部人用了,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1、本人并非双珂实业公司的真实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行为,我同学张永龙才是公司的实际拥有人,因其信誉不佳,所以找我作法人;2、我本人未向银行申请过贷款,更没有和银行接触,银行的贷款资料手续都是张永龙、袁道必和银行工作人员沟通好后让我签字办理的;3、贷款资金去向不明,既然贷款未还,本人支持按合同违约条款,由担保物偿还。
被告川中建司辩称:抵押合同是真实的,我司只应当承担抵押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南农商行公司(乙方)与被告双珂实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固定月利率7.8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2018年1月20日,100万元整、2019年1月20日,200万元整,2020年1月19日,500万元整。第十一条还约定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十二条还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川中建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川中建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双珂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以被告川中建司所有的位于金城镇西霞路1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1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2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双珂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人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7年1月24日,被告双珂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及贷款支付委托书,授权和委托原告向收款人为南充市嘉陵区百家信服务中心转账支付贷款资金800万元,并在实际支付清单及借款借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全额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几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双珂实业公司贷款逾期情况说明:截止2018年4月2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合计8270678.02元。具体为:100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正常结息30天,利息7880元;100万元已于2018年1月20日逾期,逾期93天,罚息36642元。700万元正常结息123天,利息22615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实际支付清单、借款借据、汇兑往账业务录入、复核凭证、抵押物权利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双珂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南农商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双珂实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履行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川中建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川中建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被告川中建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川中建司系提供的抵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其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川中建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珂实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2018年4月22日的欠付利息、罚息270678.02元,并以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城镇西霞路1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1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金城镇西霞路1号附2号(第1层)(仪陇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双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斌
审 判 员 梁 媛
人民陪审员 罗素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