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2245号
原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98051B。
法定代表人:袁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必,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购房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气上户安装费共计16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建设的位于××××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约定合同签订时给付购房定金壹拾万元。同时在合同最后的其他事项中约定:水、电、气上户费和室内安装费由乙方(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标的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到2016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支付购房款6万元,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的4万元购房款,其水、电、气上户安装费16500元也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差原告购房款。至于水电气费,水还没装好,装好后我跟原告可以结算,因原告本身还差我一些钱,我们可以一起算账后,该给他我就给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原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主要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仪陇县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由乙方在2013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13年2月1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限为20年,超过20年的使用期,所用费用由乙方补交,契税由乙方负责,其余费用由甲方负责;2.水、电、气由甲方安装至建筑物两米内,费用由甲方负责;水电气上户费和室内安装费由乙方负责。
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交来购×××购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收款人袁道必2013.2.17”,收条上面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仪陇川中建司××购房款陆万元正,此款订于二〇一三年底春节前付清,若到时不付,所购房屋作为租房,甲方退还乙方所交购房款壹拾万元正此据欠款人***2013.2.17”。
后被告为袁道必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用劳务工资抵扣所欠原告剩余房款。2016年1月5日,袁道必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收款凭证2016年1月5日交款单位(或个人):徐献章摘由:交来购×××住房一套共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00单位负责人:袁道必会计:李”。同日,袁道必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献章工资款壹万肆仟贰佰零叁元正。川中建司袁道必2016.1.5号”同时欠条上面备注:2016年5月16日支付现金贰仟元正袁道必2016.5.16日;已支现金叁仟元王官文2017.1.25;2018年2月12日领现金壹仟元正袁道必2018.2.12日”。2016年1月5日,袁道必还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2月17日徐献章出具给川中建筑公司欠房款陆万元欠条账已算清,手续未退,从2016年1月5日起作废此据袁道必2016.1.5”。
同事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水电气上户安装费16500元,原告代理人袁道必认可尚欠被告劳务费8203元。被告同意在水电气安装费中扣减,原告认可在购房款中扣减。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欠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购房款是16万元还是20万元?原告主张购房款是20万元,提供了买卖契约一份、2013年欠条一份(下欠购房款6万元)、2016年1月5日收款凭证一份(共款16万元)。被告主张购房款是16万元,提供了2013年2月17日收条一份(20万元购房款),2016年1月5日欠条一份(下欠工资款14203元)、证明一份(6万元欠条账已算清,手续未退,从2016年1月5日起作废),并解释之所以原告要出具20万元收条,是为了让其他人相信双方的交易价格是20万元,让房子好卖。通过分析原被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的交易真实价格是16万元,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之前向原告预交了定金10万元,2013年2月17日,即契约签订当日出具的欠条显示下欠购房款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二、2016年1月5日,双方对被告下欠购房款及袁道必欠原告的工资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里面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徐献章摘由:××××六楼××单元×××住房一套共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其中“共款”二字,与之前的欠条形成了印证;三、2016年1月5日,袁道必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上面也载明“6万元欠条,账已算清,手续未退,从2016年1月5日起作废”,更加表明被告的购房款已经付清。原告主张购款20万元,为何买卖契约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是6万元而不是10万元?既然购房款是20万元,在没有付清购房款时,原告为何要给被告出具20万元的收条?种种迹象表明,双方的真实交易价格是16万元。契约中约定购房款为20万元,以及原告出具20万元的收条,系双方另有目的,正如被告所说,让其他人相信房子卖的是2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房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气上户费16500元,双方对金额不持异议。合同虽约定“水电气上户费和室内安装费由乙方负责”,但是本案中,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办理用水上户事宜,被告有权提出抗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水电气上户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给被告办理完毕水电气上户安装事宜后再向被告主张。被告提出袁道必尚欠其工资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袁道必主张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友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姿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