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华,四川省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登学,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从品,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1511324209998051B。
法定代表人:袁枚。
一审被告:席文财(曾用名:席文才),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登学、何从品、四川省仪陇县川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中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席文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1.***在本次事故中至少应承担40%-50%的责任。***爱喝酒,在出事的当天中午吃饭时(一桌工人在一起吃饭),***喝了两杯半白酒,在***倒酒的时候,上诉人明确下午要做事情,不准喝那么多,而***硬是要再次倒酒,说不得出事,如果出了事情也不找上诉人负责。饭后***就往楼上走(大家都还在吃饭),不知如何跌倒受伤。***在明知下午还要做事,并在上诉人强烈的阻止下还要倒酒喝,在这种情况下,***自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至少应承担本次事故40%-50%的责任。2.川中建筑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川中公司将中标承包工程层层分包,其过错明显,应独立承担20%左右的民事责任。3.一审对***的院外医药费用认定有误。***在医院医治的过程中,据病历记载,麻醉过程中拒不配合,自动离院。至于出院后有没有医治或者在何处医治,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供有效治疗费用发票,以及相关用药处方,然而一审法院对院外用药却进行了认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医药费用的认定有误,责任划分明显有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承担40-50%的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称***爱喝酒,在出事当天中午吃饭时喝了白酒,上诉人还阻止了的,该事实不真实。工人陈述中午的饭和酒都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中午也在场,还劝阻***不喝酒。作为上诉人既是工程承包人,又是工人的雇主,按照建筑施工作业规定,工人下午要作业,在中午吃饭时不能提供白酒,更不能让他人喝酒,若发现***和其他工人有喝酒的意向,就应当把酒控制到某一个地方,或者酒后不安排或者不准许工人上班,上诉人并未做到。2.一审以***中午在建筑工地上饮酒,酒后马上开始作业,有过错,自行承担20%责任,明显偏重。二、上诉人要求川中建筑应独立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对***院外医药费认定有误是不正确的。***在医院医治过程中,没有手术治疗,而在个体医生唐其华处治疗,用去医药、复位、夹板等费用3,565元,有处方和费用证明确定,是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况且在农村个体医生处没有发票是正常的。一审从伤者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来予以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四、***在受伤前多年在附近建筑工地务工,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损失明显减少了。今年全省己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对***受伤赔偿问题给予公平处理。
徐登学辩称:他们将人工包给***,也是买了保险的,另外出的保险费,对判决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不服。
何从品辩称:***心里最清楚喝没喝酒。***吃了饭没上班就去取灯泡,按说灯泡该摔,但灯泡没摔。
席文财辩称:这个工程是挂靠项目,将人工分包给了***,与***签了人工合同、安全合同,***的受伤与他们无关。
川中建筑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徐登学、何从品、席文财、川中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母亲王加珍)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8,184.82元;二、判令***、徐登学、何从品、席文财、川中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涉其他费用。***、徐登学、何从品、席文财、川中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并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川中建筑公司(乙方)与仪陇县观紫镇泉水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观紫镇泉水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农房修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席文财作为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观紫镇泉水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二、承包方式:工程全承包(包工包料);三、工程内容:按照仪陇县城乡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统一设计图纸进行修建;四、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20元;五、工期203天;六、乙方签订协议后在进场前必须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在建房委员会审定后方能入场)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措施,加强对施工设施设备和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全部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川中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徐登学、何从品承建,徐登学、何从品向川中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9年3月14日,徐登学及何从品(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观紫镇泉水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二、工程地点:观紫镇泉水村1组;三、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包工不包料);四、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预付工程壹仟元);五、安全施工:乙方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对参与施工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进入施工场地必须戴安全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凡在该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支付安全保险费2,000元)。
***受***雇请在该工地上做粉水工作,150元/天。2019年12月18日,***午饭后上楼做工,不慎跌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入仪陇县观紫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桡骨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2,250.76元,门诊费139.10元。之后***在个体医生唐其华处治疗,用去医药、复位、夹板等费用共计3,565元。2020年6月15日,***经四川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续医费、康复费(3,000.00)元。3.被鉴定人***护理时限及人数:每天给予1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天(2,700.00)元;5.被鉴定人***误工时限酌定为180天。用去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家珍(扶养人四人)。***中午在工地吃饭时喝了一杯(一般啤酒杯)多高度白酒,白酒系***提供。徐登学给付了***2,000元安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54.86元(住院医疗费2,250.76元+门诊费139.1元+院外治疗费3,565元);
2.续医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
4.营养费2,700元;
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鉴定意见)】;
6.误工费18,433元(51,754元/年÷365天×130天,***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多少,考虑到***在家务农及在附近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酌定按照2019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7.残疾赔偿金22,295元{20,538元【14,670元/年(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4年×0.1),评残时***年满66周岁,应当计算14年;同时,***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受伤前在家务农以及在附近建筑工地务工,***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达到或超过了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元【(原告母亲王家珍1931年8月25日出生,评残时已满88周岁,扶养人有四人),14,056元(2019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0.1÷4】};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10.鉴定费2,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8,432.86元。
本案中,徐登学、何从品借用川中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二者构成挂靠关系,川中建筑公司与徐登学、何从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登学、席文财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川中建筑公司、徐登学、何从品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受***直接雇请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的损失,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与安全防护责任,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午在建筑工地饮酒,酒后马上开始作业,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其本人存在比较明显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川中建筑公司、徐登学、何从品连带承担30%的责任,***承担50%,***自行承担20%的责任。席文财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观紫镇泉水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农房修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面加盖了川中建筑公司印章,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应当归于川中建筑公司,故席文财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56元,***已预交,应由***负担151元,川中建筑公司与徐登学、何从品共同负担227元,***负担378元。
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登学、何从品、川中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赔偿20,756.86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34,594.4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已预交),由***负担151元,川中建筑公司与徐登学、何从品共同负担227元(已在赔偿费用中结算),***负担378元(已在赔偿费用中结算)。
二审查明,仪陇县观紫中心医院对***的病程记录记载:2019年12月19日,告知病员,骨折系粉碎性,手法复位效果不理想,具有手术指针;2019年12月20日,病员在颈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在麻醉过程中拒绝麻醉,拒绝手术,自动离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承担的损失比例是否失当;2.***在医院外就医费用应否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1。本案中,徐登学、何从品借用川中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后徐登学、席文财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体从事***分包的劳务,***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地场所受伤,且无证据证明***的受伤系其他因素所致,一审法院认定***系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系中午就餐时饮用白酒后工作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饮酒行为制止不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认定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承担50%责任,在理性裁判幅度内,本院予以确认。***以川中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为由主张川中建筑公司应当单独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受伤情况为桡骨骨折,具有手术指针。***拒绝医院手术治疗,自动离开医院。后来,***在医院未治愈的情况下,到个体医生唐其华处治疗符合病情需要,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受伤损失,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