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24民初3336号
原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与被告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斌、徐鹏程、被告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杜某作证,根据2020年2月1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杜某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因此杜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证据。在公司领域,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履行义务,如为书面形式则应向债务人公司进行送达,如为口头形式则只能向债务人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提出。根据杜某的陈述,原告随时碰到他都要进行催收并通过县供销社进行催收,杜某作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向其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可以视为向被告公司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可以引起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案涉债权确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仪陇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厂口道路加宽,工程地点在仪陇县新政镇华丰村一社,工程内容为仪陇县兴源商贸有限公司进厂道路加宽,土石方回填。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进厂口道路加宽中的土石方回填、压实、道路路面铺设10cm厚水温层;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0天;合同价款案每方单价计算,挖污泥35元/m3,页岩34元/m3,水温层220元/m3。2016年12月14日,仪陇县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关于仪陇县再生资源集散市场进厂门口道路加宽工程竣工结算核查结果的函载明道路加宽及土石方回填等工程建设送审金额140093元,核查认定金额131373元,核减8720元。请被告公司在收到此函后按照核查认定金额及时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202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为该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原告就该笔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管理人认为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笔债权本息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异议,202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复查认为张勇及杜某二人目前做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在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交2020年8月4日程德联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为其于2015年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仪陇县审计局审核后现下欠工程款66373元。从2016年至2019年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工程款,但被告都承诺让其等到公司经营好转后再行支付,该笔欠款应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同日,杜某和张勇均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到庭,经本院询问,杜某表示原告随时都在催收欠款,因都住在新政,碰到也会催收,不仅如此,原告还多次经过县供销社进行催收。
确认原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处享有普通债权本金6637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仪陇县兴社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 秋 霞
书记员 罗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