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621民再1号
原审原告耿中德与原审被告胡勇、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分公司”)、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川1621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耿中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原审被告胡勇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力、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泸州十建、邛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耿中德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等款项共计385,402元及其利息;2.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泸州十建于2012年8月23日与青海省称多县歇武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泸州十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公章;胡勇以泸州十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胡勇以泸州十建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后将17户灾后重建房屋交与耿中德负责施工,其中双包6套(阿卓茸巴工地),单包11套(歇武镇工地)。经结算,歇武镇工地耿中德应收款项163,170元。2013年1月15日,胡勇在该《结算清单》签署“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此款包括所有房屋维修费,房屋验收后,扣除质保金,拨款后付清”;2014年8月4日,胡勇又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加贰万壹仟元”。经当庭询问,耿中德陈述,该21,000元系应退的保修金。阿卓茸巴工地,耿中德在胡勇处借支411,000元(7月-10月),实收173,297元,胡勇于2014年8月7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柒万三仟贰佰玖拾柒元”。耿中德垫支钢筋款7,830元、修建临时工棚工资2,200元,2014年8月7日,胡勇对上列二笔款项签署“同意支付”。以上胡勇签字同意支付的款项共计为385,402元。另查明,本案涉及仪陇新鸿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文书等有关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号、账号等与该被告在相关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和证明的印鉴、营业执照号、账号等不一致。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已支付给被告泸州十建及其邛崃分公司。本院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讼争的标的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已向耿中德付清款项?原审认为,耿中德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和材料款有胡勇亲笔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的书证为凭。胡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耿中德等人的胁迫且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写的支付书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结算后胡勇曾向耿中德打款;无证据证明系重复算账。胡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耿中德要求支付385,402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焦点之二是涉案法律关系是追索劳动报酬还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原审认为,耿中德诉请款项涉及两个工地17套房屋修建的劳动报酬和材料款,下欠的款项基于同一工程,也包含了劳动报酬和材料款,劳动报酬和材料款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的,双方均不能明确哪些是劳动报酬,哪些是材料款,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将涉及的材料款一并纳入本案处理,案由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妥。焦点之三是支付责任主体是谁?原审认为,胡勇以被告泸州十建名义承包工程,然后又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耿中德施工和雇请耿中德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已为双方认可。胡勇作为泸州十建的委托代理人应对下欠劳动报酬和材料款承担支付责任;泸州十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勇无权代理、超越职权代理,其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邛崃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承担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耿中德所修建的房屋系泸州十建承包,邛崃分公司负责人亦承认全部工程款是打给泸州十建和该分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进入新鸿公司账户,耿中德庭也陈述新鸿公司不欠其钱,故新鸿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耿中德诉请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由于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耿中德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原审判决书:一、被告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中德劳动报酬和材料款人民币385,402元(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胡勇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耿中德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胡勇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耿中德称,本案已过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胡勇应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胡勇和耿中德签署的两张结算单,其中一张是在其出车祸之前签的,在签订该结算单时,胡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月其存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第二张在签署时虽然胡勇出了车祸,但并没有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勇之所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因为其本身疾病原因导致。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胡勇能够独立生活。胡勇能将工地的情况清楚地告知刘国珍,也说明胡勇在2014年意识是清醒的。该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得当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胡勇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耿中德,耿中德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胡勇与耿中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耿中德出具的据条、案外人舒元华出具的收条均发生在胡勇出车祸前,胡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车祸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胡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胡勇仍能从事与其精神状况相符的民事行为。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胡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曾受到威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胡勇签署上述单据时受到威胁,胡勇辩称因受到威胁纠缠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勇在上述单据上签字是对之前结算等行为的确认,部分签署行为又发生在车祸前,且签署的内容不仅与结算单据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也与刘国珍在原审中自书材料记载的内容相吻合,说明胡勇在签署单据时思维正常,胡勇的签署行为与其精神状态相符,应认定上述单据所载明的签署内容是胡勇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结算清单,应认定单包工程价款每户64,000元、双包工程价款每户148,000元,胡勇有关工程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歇武工地结算清单上载明耿中德借支金额为471,000元,但借条与转账凭证显示,耿中德实际借支为577,000元,原审认定借支金额471,000元错误,应予纠正。阿卓茸巴工地结算清单显示窗子线条金额计算明显错误,应为6,384元,原审认定窗子线条金额638.40元错误,应予纠正。耿中德已自认结算清单中记载的胡勇其它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可胡勇垫付的材料等款为358,679元。耿中德已自认其还应自行承担资料费及未做隔段的费用共计22,268元,本院予以认可。胡勇辩称还除垫付结算清单上所记载费用外,其还另行为耿中德垫付材料等费用63,605元,且结算清单上少记载垫付金额7,5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由耿中德自行缴纳案涉工程相关税费,结合结算清单的内容,胡勇主张应由耿中德自行缴纳案涉工程的税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勇辩称曾通过案外人赵德斌向耿中德支付工程款1万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钢材款及修建临时工棚的费用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均属工程款,为节约诉讼资源,通过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除出耿中德的借支及胡勇垫付的费用,胡勇还应向耿中德支付工程款233,084元。
本案系再审案件,通过再审审理,原审中的代理人利益冲突问题已得到纠正。本案纠纷因承包工程而引发,且耿中德主张的也是工程款项,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胡勇以泸州十建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8月23日与青海省称多县歇武镇人民政府就该镇灾后重建城镇住房(五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胡勇作为泸州十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后胡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耿中德,即双包工程住房6套(阿卓茸巴工地),单包工程住房11套(歇武镇工地)。2013年1月15日耿中德与胡勇结算,歇武镇工地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耿中德借支471,000元及胡勇垫付的材料费共计519,830元,实际做工费704,000元,扣减保修金21,000元后,耿中德应收款项163,170元;胡勇在该《结算清单》签署“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此款包括所有房屋维修费,房屋验收后,扣除质保金,拨款后付清,胡勇13.”;2014年8月4日,胡勇在该《结算清单》又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加贰万壹仟元(¥21000)”。阿卓茸巴工地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阿卓茸巴工程价款为888,000元,7月-10月耿中德在胡勇处借支411,000元,除去胡勇支付的材料费,耿中德实收173,297元;胡勇于2014年8月7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柒万三仟贰佰玖拾柒元”。经审理,歇武镇工地结算清单,耿中德自认的垫付金额超过各单项金额总和23,905元。阿卓茸巴工地结算清单中对窗子线条计算错误,金额应为6,384元而非638.40元;耿中德自认的沙石砖垫付金额超过各单项金额总和2,750元。
2011年12月17日耿中德、案外人舒元华分别出具两份单据,载明的内容分别为:耿中德给胡勇修临时工棚、贴地砖等付工资2,200元;收到耿中德工地钢筋粗沙等,价格共计7,831元。2014年8月7日,胡勇在上述两份单据上分别签署“同意支付贰仟贰佰元”、“同意支付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耿中德出具的借条及胡勇向耿中德的转款记录显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耿中德向胡勇共借支工程款577,000元,另有10,000元支付情况不明。耿中德自书的材料表明,阿卓茸巴工地应扣减材料费16,668元及未做隔段的费用5,600元,耿中德实际应收151,029元。
同时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6月6日,胡勇以新鸿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亢兴良签订《劳务合同》,胡勇将称多县歇武镇50套农房住宅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亢兴良。案涉新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文书中有关法定代表人印鉴、营业执照号、账号等与该公司在相关管理部门预留的印鉴和证明的印鉴、营业执照号、账号等不一致。新鸿公司也否认其委托胡勇与他人签订有关合同。
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259号胡勇与他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本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829号赵德斌与胡勇、刘国珍、泸州十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胡勇均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参与诉讼。胡勇于2013年6月28出车祸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7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川1621民特3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玉树藏族自治州称多县受理的(2017)青2723民初14号亢兴良与新鸿公司、第三人胡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7民终22号终审判决,确认2014年8月4日胡勇在亢兴良出示的结算单据上签字行为有效,且认定新鸿公司未授权胡勇签订案涉工程。
一、维持本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耿中德对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邛崃分公司、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5)岳池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中德工程款和材料款人民币233,0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胡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诉讼费3,540元由原审原告耿中德负担1,399元,原审被告胡勇、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2,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青 勇
人民陪审员 秦 川
人民陪审员 段群兰
书 记 员 龙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