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盛世创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4民初1750号
原告兰州盛世创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创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甘0104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油二建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甘01民终9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世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昭,被告中油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盛世创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鸿公司、中油二建公司支付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施工项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中油二建公司将涉案拆除项目以口头形式分包给金宇公司,金宇公司与本案原告盛世创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委托给原告盛世创业公司施工。在此过程中,金宇公司自2006年起再未进行公司年检,现该公司已被注销。本案需要认定的是,原告盛世创业公司是否为涉案拆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油二建公司作为涉案拆除项目的发包人,主张该项目的承包人是金宇公司,其与盛世创业公司就涉诉项目施工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被告新鸿公司任何款项。新鸿公司主张其承接了金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完成了涉案项目拆除工程。从原告盛世创业公司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分包合同既没有得到中油二建公司的认可同意,也没有与新鸿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至于发包人中油二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盛世创业公司提出与金宇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向金宇公司支付了52万元的拆除费,作为拆除现场废旧物品所获得的收益。庭审中,原告盛世创业公司也认可拆除后的废旧物品都由自己拉走。以上行为可以印证被告中油二建公司主张的该拆除项目为负中标价,其公司不欠涉诉项目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成立。至于被告中油二建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经审查,原告盛世创业公司在2016年7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该涉诉标的额,故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其于2018年10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盛世创业公司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油二建公司将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施工项目以口头形式分包给案外人金宇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5月22日金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盛世创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商定就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施工项目进行合作。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在本厂房拆除中所获得的收益自愿给甲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的收益不管多少全归乙方所有。第7条约定:发包方给甲方的一切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第9条约定:乙方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甲乙双方的合作协议,对外甲乙双方是一个整体,如果乙方乱宣传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赔偿甲方连带损失。庭审中,原告盛世创业公司举证证明支付给金宇公司拆除费52万元,并提供金宇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的一份《委托书》、2008年1月8日新鸿公司给中油二建公司的“介绍信”及2008年4月8日新鸿公司成立的文件及金宇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金宇公司已注销,其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新鸿公司承担。但新鸿公司认为“介绍信”中新鸿公司的盖章是虚假的,其公司是2008年4月8日才成立,主张该拆除工程是由新鸿公司自己完成。2016年7月盛世创业公司提起诉讼后,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其中包括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施工项目工程款。已生效的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对新鸿公司从金宇公司分包的中油二建公司550万吨常减压拆除工程款(垃圾外运)判决予以给付,对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项目工程款没有认定和处理。2018年5月新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中油二建公司,请求依法支付兰炼机械厂铸钢车间和铆焊车间旧厂房拆除施工项目工程款126348元,后撤回起诉。同年10月原告盛世创业公司以新鸿公司、中油二建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兰州盛世创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兰州盛世创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宗奉 审?判员武耀辉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