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161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209952504H。
法定代表人:胡其贵,总经理。
被告:乔长春,男,生于1963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文继平,男,生于1960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仪陇新鸿建筑公司)、乔长春、文继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被告仪陇新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乔长春、文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19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841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28465.9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4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2492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乔长春、文继平共同挂靠被告仪陇新鸿建筑公司承建了仪陇县新政镇“富海华庭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上年因工程临近尾声,工地钢管拆卸后需运走退还给租赁公司,被告文继平遂电联原告要求其前来运输钢管。2020年4月12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开车至“富海华庭三标段”,被告安排工人车下捆扎、塔吊吊运以及车上码装,原告亦多次主动上车帮助堆码钢管,然在此过程中,原告不幸摔至车下受伤,被告文继平立即将其送至仪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额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大量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等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以上诉请。
被告仪陇新鸿建筑公司、乔长春、文继平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任意一要件缺少都不能构成侵权。本案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的损害事实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三被告既不是行为人,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三被告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文继平邀请原告运输钢管,双方口头约定以承包的方式进行运输,原告应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文继平按照约定支付了运费。在运输过程中三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实施原告受伤有关的行为,所以三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也未对原告身体进行侵害;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客观。原告根本没有多次主动上车帮助堆码钢管,不存在义务帮工人的法律事实,并且钢管也不需要人工堆码,是塔吊堆码、人工摆顺。客观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文继平口头约定下车由原告负责,原告受伤时,被告指派的装车工人并未离开现场,也没有任何人要求原告上车检查,是原告主观认为的所谓上车检查,即使上车检查,也是货物运输承运人应尽职责。且原告并非爬上车脚踩到没有绑扎好的钢管上滚下车摔伤,实际是原告在爬车的过程中摔下车受伤。纵观原告的受伤经过,三被告是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为:原告***是在装卸钢管过程中受伤还是在装卸完毕上车检查过程中受伤?
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黎某、莫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在两个装卸地点都在货车上帮忙码钢管,钢管装完之后,原告***下车发现车头处有钢管没有码好,便再次上车码钢管时摔倒受伤。被告方提交了2020年8月1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述“……由被告指派的装卸工将工地的租赁钢管装上车进行绑扎完毕后,大约在当日的9点左右,装卸工走了,原告为了防止不安全的事故发生,爬上车检查,发现没有将钢管绑扎安全,就在车厢上将没有绑扎安全的钢管重新绑扎,因原告脚踩到没有绑扎好的钢管一滚,将原告从车厢上摔至车下,致原告受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是为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上车检查时受伤。另外,原告***提交了其在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的两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在2020年9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受伤经过自述为“最开始在一个地方装了一部分,我帮忙了的,后面又开车去另一个地方装,我就没帮忙了。等他们装完后我感觉没装好,就去看,就受伤了。是我踩滑了,踩在钢管上滑了,钢管滚了,但没滚下来。在整个钢管装载过程中,前半截帮忙了,后部分没帮忙。结束后人都走了,离开了车辆周围,我去看,就踩滑了”。后审判员再次确认受伤经过时,原告陈述“前半截上车帮忙装了,对第二个地方的装载我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了。装载结束后,我看没装好,就上去检查,踩滑了受伤”。该次庭审中,证人莫某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是不是第一个地方驾驶员帮忙装了,第二个地方就没装?”时陈述“第二个地方就没有装了”。此后,莫某在回答法官提问时陈述“第一个地方没帮忙,第二地方他帮了,最后车上只有我和原告。本来是我和黎某的,后面驾驶员把黎某喊下去了,驾驶员就和我在装”。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证人作证应当如实、准确、清晰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一般而言,越是最近发生的事情,证人的记忆越清晰。本案中,证人莫某在2020年9月16日庭审中关于原告***在第二个装卸地点有无上车帮忙时陈述前后矛盾,证人黎某也未准确、肯定地回答。但在本次庭审作证时二者均肯定地陈述原告***在第二个装卸地点上车帮忙直至装卸完毕,不符合事情发生距离时间越近,人的记忆越清晰深刻的日常生活经验,且原告***在2020年9月16日庭审中曾明确承认过其第二次并未上车帮忙。相较而言,2020年9月16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原告***在当天庭审中的第一次陈述其受伤经过和起诉状中的自述理应更为准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第二个装卸地点并未参与装卸,系装卸完毕后上车检查过程中摔倒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日,被告乔长春、文继平合伙挂靠被告仪陇新鸿建筑公司承建了富海华庭1、2、3、4号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2020年3月,因该项目工程临近完工,被告文继平联系原告***到该项目工地运输拆卸下来的建筑设备退还至租赁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运输建筑设备至租赁公司,被告文继平负责安排工人装卸建筑设备并按运输次数支付运输费用。2020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货车到该项目工地上装运建筑设备,被告文继平安排了其雇请的工人负责在工地往货车上装载钢管。当天先后在两个地点装载钢管,在第一个装载地点,原告***在货车车厢上与装卸工一同装载钢管。在第二个装载钢管地点,原告***未参与钢管的装载,待装卸工装载完毕并下车离开后,原告***感觉有钢管未装好,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便上车检查,在上车检查的过程中不慎踩滑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仪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西医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行右侧股骨颈股折闭合牵引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药费20726.08元、门诊费12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上车检查是义务帮工行为还是履行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受被告文继平之邀运输建筑设备至租赁站,被告文继平按运输次数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文继平是托运人,且根据双方约定,托运人文继平负有安排装卸工人装卸建筑设备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可知,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法定义务,即承运人要在运输的全过程确保承运的货物完好无损。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并不意味着绝对安全,运输绝对安全无疑将过分苛责于承运人,不仅会加重承运人责任,而且会影响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的认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货物运输实际情况,平衡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和风险;最后,具体到本案中,在建筑设备装卸完毕后,原告***上车检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运输过程发生安全事故而非单纯无偿地为被告文继平装卸建筑设备,不符合义务帮工的主观要件,并且参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的规定可知,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负有防止货物脱落的义务,对所承运货物的检查是承运人保证货物完好的必要措施。因此,认定原告***上车检查安全是履行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不仅不会加重其责任,反而更符合运输行业风险和利益分配的实际,督促承运人恪尽职守保证运输安全。故原告***上车检查是履行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而非义务帮工行为。
综上,原告***上车检查安全时摔倒受伤不是为被告方利益无偿帮工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方承担被帮工人责任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