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5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9271483。
负责人:任明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107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6916584P。
法定代表人:査波。
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街43号大观楼商城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11707。
法定代表人:郭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査波,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宾翠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强、***,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询、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装饰公司)、査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易装饰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3496.65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22.68元);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宜宾市翠屏区X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査波、**对被告和易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由被告中山房产公司提供X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査波、**对此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我行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和易装饰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山房产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及我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方协商。
被告査波、**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和易装饰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和易装饰公司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10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宜宾市翠屏区X号房产设定抵押,共计243.64㎡。2014年7月11日,前述7套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山房产公司,房屋所有权共7本,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1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债务人为被告和易装饰公司。
2015年7月24日,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和易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30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逾期30日内上浮30%,30天以上-60天上浮50%,60天以上上浮100%。
2015年7月24日,原告农行宜宾翠屏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査波、**(均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和易装饰公司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5万元整,债权人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办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和易装饰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300万元。相关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执行利率6.305%。被告和易装饰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和易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3496.65元,罚息96162元、复利760.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易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27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和易装饰公司也应按约每月足额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和易装饰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起逾期归还相应本息,四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该差欠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和易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3496.65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22.68元),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和易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3496.65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22.68元)。若被告和易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对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请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且该抵押房屋也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査波、**对被告和易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该二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借款本金2993496.65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98922.68元)。若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款项,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对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査波、**对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0元,减半收取为1577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和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中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査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