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宜宾纸业公司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3民初48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机耕村。
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轻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20885098-7。
法定代表人易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原告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南段8号2幢4单元3层1号。
组织机构代码:76505373-7。
法定代表人李洪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胜洪,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汪家镇新桥村。
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应勇,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资阳市岳阳县护建乡金轮村。
原告***与被告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纸业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景园林公司”)、周胜洪、丁应勇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远文、被告宜宾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洪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辉、被告周胜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丁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宜宾纸业公司系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用地单位。2015年2月上旬,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洪景园林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给了被告周胜洪、丁应勇等人具体施工,因此,洪景园林公司才是责任主体。2015年2月5日,应被告周胜洪邀请,我携带挖机进场为上述景观工程平整绿化场地直到2015年6月23日平整完全部场地。经结算,我平整场地的挖机各项费用共计76920元,被告周胜洪、丁应勇对该笔结算费用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1月份,因洪景园林公司拒绝支付挖机租赁费用,我找到了周胜洪,周胜洪向我口头承诺“万一洪景园林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由周胜洪的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我遂与周胜洪补充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协议》,并将协议时间签订为“2015年3月24日”。之后,我多次向四被告要求付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支付挖机劳务费76920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宜宾纸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告***进场平整场地是受被告周胜洪邀请,周胜洪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联系挖机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且本案欠款金额也是由被告周胜洪、丁应勇签字确认的。因此,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周胜洪及被告丁应勇,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我公司已将本案涉及项目的景观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洪景园林公司为尽快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交被告周胜洪、丁应勇负责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支付款项仅针对洪景园林公司,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是基于完成工程进场施工的,洪景园林公司是最终受益人。第三、原告***也不是直接与周胜洪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与周胜洪成立的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洪景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了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一期工程绿化项目,并委派杨斌作为该绿化项目负责人,公司内部对杨斌实行责任目标考核。2015年2月5日,杨斌经我公司同意与被告周胜洪签订了《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我公司予以认可。施工过程中,周胜洪为了履行《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租用了原告***的挖机进场作业,并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协议》,明确了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因此,该笔租赁费用应当由周胜洪进行支付。被告丁应勇虽然参与了该绿化项目,但其并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周胜洪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胜洪辩称:被告洪景园林承包了宜宾纸业公司绿化工程后,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了杨斌,之后杨斌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我。施工过程中,我聘请了***进场进行挖机平场,差欠***工程款76920元是事实,应当归还。工程竣工后,杨斌拖欠4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向我支付,导致我无力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系2015年11月份补签的协议,是不真实的,而原告***的实际进场时间是在2015年2月5日。综上所述,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是原告携挖机进场施工的最终受益人,而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对工程款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应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由被告宜宾纸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应勇辩称:我是周胜洪以洪景园林公司的名义聘请作为本案绿化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虽然没有与洪景园林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应当算是洪景园林公司的员工。我从2015年3月24日起进入工程现场,负责安排工程进度、计时计量、员工生活费以及原材料的调配。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于2015年2月携挖机进场进行了施工,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按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6920元。洪景园林公司是原告携挖机进场施工的最终受益人,该笔费用应当由洪景园林公司进行支付,而不应当由我进行支付。同时,宜宾纸业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宜宾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洪景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工程合同》,双方就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一期工程绿化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铺设种植土、2、栽植灌木、3、铺植草皮等;合同总金额为1645383元,包括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内容全部工作内容,自行负责挖、运、铺设适合绿化工程所需种植土等费用;工程不允许分包,不允许办理分包工程结算;等等。
2015年2月5日,杨斌代表被告洪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周胜洪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双方就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一期工程绿化项目劳务分包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范围包括:1、铺设种植土、2、栽植灌木、3、铺植草皮等;合同总金额为926000元,包括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内容全部工作内容,自行负责挖、运、铺设适合绿化工程所需种植土的费用等。
被告周胜洪签订了《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后,将绿化项目中平场工作交由本案原告***负责施工,并按工作时间计付报酬,后本案原告***携挖机两台进场施工。被告丁应勇作为该绿化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在***与工地负责人李作亮核算的斗山150型挖机作业170.5小时共计40920元《进场地工作时间记录》上附注“未付,属实”;于2015年6月15日,在***与工地负责人刘绪明核算的PZ85型挖机作业215小时共计18000元《进场地工作时间记录》上附注“按合同包月,属实,未付”;于2015年6月25日,在***与工地负责人刘绪明核算的PZ85型挖机作业37小时共计18000元《进场地工作时间记录》上附注“按月合同,属实,未付”。工程竣工后,2015年7月29日,***制作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今***PZ85型挖机一台、斗山150型挖机一台,自2015年4月24日至5月29日,为宜宾市洪景园林公司宜宾纸业绿化工程平场换填等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如下:PZ85-8型挖机包月费4月24日至5月23日,包月费:18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正;PZ85-8型挖机包月费5月24日至6月23日,包月费:18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正;斗山150型挖机4月26日至5月26日,计时工170.5小时×240元=4092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零玖佰贰拾元正。合计共产生费用:18000+18000+40920=7692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正。情况说明人:***,2015年7月29日”,被告丁应勇在该份情况说明上附注:“情况属实,未付待解,2015年8月3日”,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周胜洪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周胜洪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作业方)双方补充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挖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租赁乙方挖机进行作业,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18000元整,月度作业工时为240小时,如超出240小时以上的部分,甲方按每小时80元/小时的标准再支付乙方的超时作业款。”。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周胜洪在该协议上加盖个人私章并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被告周胜洪均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报监登记书,被告宜宾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查询信息,被告洪景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周胜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应勇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技改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进场地工作时间记录3份、情况说明、《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洪景园林民工工资表、工作联系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斌代表洪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周胜洪签订《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绿化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行为,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杨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周胜洪作为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洪景园林公司将绿化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周胜洪的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周胜洪签订协合同后,将绿化项目中平场工作交由本案原告***负责施工,并按工作时间计付报酬,其法律关系属自带机具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胜洪对双方于2015年11月补充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并加盖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挖机租赁协议》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客观上也未对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服务,所以本院对该《挖机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周胜洪所携挖掘机进场平场施工,被告周胜洪应当支付经结算的挖机劳务费用769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将本案绿化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洪景园林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合同,系合法发包行为,且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宜宾纸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宜宾纸业公司未尽到对工程款的监管责任,宜宾纸业公司应对挖机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景园林公司承包该绿化项目后,将绿化项目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周胜洪,应当对欠付原告***的挖机工程费用769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被告洪景园林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丁应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签字予以核实,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用76920元;
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挖机劳务费用769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4元,依法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周胜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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