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南段8号2幢4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一审被告: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易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景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纸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景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是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因连人带机租赁是挖掘机租赁的惯例,且《挖机租赁协议》、《进场地工作时间记录》等证据证实***与***形成了租赁关系,约定了月租费等。(二)原判判决洪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约定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洪景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与洪景园林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二是洪景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查,虽然洪景园林公司举出了《挖机租赁协议》,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拟证明***与***是连人带挖掘机的租赁关系,但承租方***与作业方***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是事后补签的,且***在客观上也未对宜宾市宏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服务,故原判未采信该协议并认为本案性质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宜宾纸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洪景园林公司,后者又将其中的绿化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又将其中的平场挖掘作业劳务工程分包给***,两个分包合同均无效,但***将平场挖掘作业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洪景园林公司违规分包给***,存在共同过错,也无法确定二者在平场挖掘作业工程中的获利情况,故原判判决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洪景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宜宾市洪景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睿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