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3644号
原告:宜宾昌达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南兴大道阳光花园,注册号:5115212800014(1-1)。
法定代表人:潘月修,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吕修国,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北浩巷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878XJ。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昌达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修国、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宜宾昌达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宾昌达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钟倩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段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