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某某、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4562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古叙村天星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XY3D9W。
经营者:王明鑫,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117502。
被告:吕修国,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北浩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878XJ。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宜宾渝鑫租赁站)与被告吕修国、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渝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被告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平、被告吕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渝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宜宾渝鑫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租赁款114096.74元,建材赔偿款33444.60元,两项合计147541.34元;3、判决以上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47541.3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项款付清为止);4、判决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宜宾渝鑫租赁站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租赁款114096.74元;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决以上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14096.7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项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租赁的个体户,被告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因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承建了宜宾市肿瘤医院工程。其委派被告吕修国为该公司承建的宜宾市肿瘤医院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2008年5月8日向原告租赁钢膜、扣件等建材,双方签订了《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2011年5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款114096.74元,2014年6月26日和2018年11月3日,被告吕修国均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吕修国辩称,原告诉请的建材租赁款114096.74元,双方应该再次确认。
被告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辩称,同吕修国答辩意见一致,我补充一下,双方结算的签字不完善,我们要求重新结算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5日,宜宾渝鑫租赁站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主要经定:由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租赁宜宾渝鑫租赁站的钢模、钢管、扣件、阴角模、连角膜、U型卡等;按实际租用数量计算;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于每月二十五日送货交承租方核对确认,承租方应在五日内确认,超过五日视同认可。宜宾渝鑫租赁站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经营者王明鑫签字;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吕修国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陈述因为吕修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人,因此作为经办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宜宾渝鑫租赁站向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后因四川宜宾志强公司部分租金未支付,宜宾渝鑫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简兵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该结算资料上分为二部分,其中上半部份载明:通过协商,原算日期金额2011年5月31日130084.69元,减去9个月15987.95元,2010年8月止,实欠租金额114096.74元。吕修国在该部分结算文字下方签字并注明2014年6月26日(庭审中,吕修国对该签字和实欠租金114096.74元予以认可);该结算资料下半部份载明:备注,租金114096.74元+赔付费33444.60元,宜宾渝鑫租赁站简兵,合计实欠金额147541.34元。2011年5月31日。胡国全(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陈述该人员系案涉项目部人员)签字,并注明,金额属实。在该部分结算文字下方有吕修国三字并写明日期2018年11月3日(庭审中,吕修国对该签字不予认可,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的租金不是依据此部分的结算)。
另查明,1、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有修改痕迹。2、宜宾渝鑫租赁站出示的最后一次退还租赁材料单上显示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宜宾渝鑫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以(2019)渝0120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关于吕修国、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宜宾渝鑫租赁站和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吕修国作为该合同的经办人签字,且在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也称因吕修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作经办人,虽然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辩称吕修国系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但对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吕修国也当庭否认与四川宜璧山宾志强公司的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宜宾渝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则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也应按双方约定向宜宾渝鑫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金。2、关于宜宾渝鑫租赁站诉请的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要求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宜宾渝鑫租赁站陈述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归还宜宾渝鑫租赁站,根据宜宾渝鑫租赁站提供的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日因租赁期届满而解除。在向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供租赁物后,作为合同经办人的吕修国在双方结算后的材料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宜宾渝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吕修国能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根据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材料的上半部分载明,吕修国于2014年6月26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0年8月止,尚欠宜宾渝鑫租赁站租金114096.74元,故本院对宜宾渝鑫租赁站诉请要求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4096.74元,予以支持。3、关于宜宾渝鑫租赁站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均认可的结算资料的上半部分,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而宜宾渝鑫租赁站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约定,均有明显的修改的痕迹,对此宜宾渝鑫租赁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本院以尚欠的租金11409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即201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其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租金114096.74元。
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租金11409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其付清货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倩青
审 判 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袁 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