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浩巷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古叙村天星桥组。
经营者:王明鑫,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修国,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宜宾宜宾渝鑫租赁站)、原审被告吕修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和理由:1.吕修国虽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因为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盖章才确认了是其是合同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吕修国对双方的交易有结算权,双方没有结算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宜宾渝鑫租赁站据以主张债权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多次涂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庭审不记录也不审查,属于程序违法;4.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不是故意拖欠租金,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经宜宾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字第50号裁决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尚在法院未执行到位。
宜宾渝鑫租赁站辩称,1.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认可《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2.吕修国在一审中认可其出具给宜宾渝鑫租赁站上记载的金额114096.74元;3.合同第四条对租金支付时间和滞纳金标准的约定有修改是因为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认为当月支付有困难,且滞纳金太高,故予以修改;4.一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没有提出时效抗辩。
吕修国陈述,支持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上诉。
宜宾渝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宜宾渝鑫租赁站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2.判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吕修国立即支付建材租赁款11096.74元,建材赔偿款33444.60元,两项合计147541.34元;3.判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吕修国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47541.3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项款付清为止);4.判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吕修国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宜宾渝鑫租赁站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吕修国立即支付建材租赁款114096.74元;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吕修国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14096.7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项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5日,宜宾渝鑫租赁站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租赁宜宾渝鑫租赁站的钢模、钢管、扣件、阴角模、连角膜、U型卡等;按实际租用数量计算;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于每月二十五日送货交承租方核对确认,承租方应在五日内确认,超过五日视同认可。宜宾渝鑫租赁站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经营者王明鑫签字;四川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吕修国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陈述因为吕修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人,因此作为经办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宜宾渝鑫租赁站向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后因四川宜宾志强公司部分租金未支付,宜宾渝鑫租赁站的工作人员简兵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该结算资料上分为二部分,其中上半部份载明:通过协商,原算日期金额2011年5月31日130084.69元,减去9个月15987.95元,2010年8月止,实欠租金额114096.74元。吕修国在该部分结算文字下方签字并注明2014年6月26日(庭审中,吕修国对该签字和实欠租金114096.74元予以认可);该结算资料下半部份载明:备注,租金114096.74元+赔付费33444.60元,宜宾渝鑫租赁站简兵,合计实欠金额147541.34元。2011年5月31日。胡国全(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陈述该人员系案涉项目部人员)签字,并注明,金额属实。在该部分结算文字下方有吕修国三字并写明日期2018年11月3日(庭审中,吕修国对该签字不予认可,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的租金不是依据此部分的结算)。
另查明,1.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有修改痕迹。2.宜宾渝鑫租赁站出示的最后一次退还租赁材料单上显示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宜宾渝鑫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该院以(2019)渝0120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关于吕修国、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宜宾渝鑫租赁站和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吕修国作为该合同的经办人签字,且在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也称因吕修国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作经办人,虽然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辩称吕修国系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但对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吕修国也当庭否认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承包关系,故对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宜宾渝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则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也应按双方约定向宜宾渝鑫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金。2.关于宜宾渝鑫租赁站诉请的解除双方合同以及要求支付租金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宜宾渝鑫租赁站陈述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归还宜宾渝鑫租赁站,根据宜宾渝鑫租赁站提供的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9年11月1日因租赁期届满而解除。在向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提供租赁物后,作为合同经办人的吕修国在双方结算后的材料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宜宾渝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吕修国能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根据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结算材料的上半部分载明,吕修国于2014年6月26日签字确认截止到2010年8月止,尚欠宜宾渝鑫租赁站租金114096.74元,故对宜宾渝鑫租赁站诉请要求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4096.74元,予以支持。3.关于宜宾渝鑫租赁站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均认可的结算资料的上半部分,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而宜宾渝鑫租赁站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约定,均有明显的修改的痕迹,对此宜宾渝鑫租赁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尚欠的租金11409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即201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其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1日解除;二、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租金114096.74元;三、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租金11409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其付清货款之日止;四、驳回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吕修国是否有权代表四川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结算;二是四川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一审中是否提出了时效抗辩;三是四川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吕修国是否有权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与宜宾渝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吕修国,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已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宜宾渝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吕修国可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二是一审庭审中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认可承建了肿瘤医院大楼和宿舍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吕修国,即是吕修国是经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认可实施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吕修国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可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故吕修国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与宜宾渝鑫租赁站进行结算也是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对吕修国的授权范围,现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称吕修国不能代表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在一审中是否提出了时效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平已确认一审笔录无错漏,并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而一审庭审笔录上并无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对时效进行抗辩的记录,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时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其称一审对其时效抗辩不记录也不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四川宜宾志强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即使四川宜宾志强公司违约是因为业主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不能由此免除其因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称因业主逾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一直未执行完毕,其拖欠租金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的修改是在打印件上手写修改,修改内容“承租方对结算租金应当月支付”修改为“六个月支付”,“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修改为“收取0.5%的滞纳金”,“逾期承租方按租赁押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修改为“0.5%的违约金”,该修改内容延长了租金支付时间,降低了违约金支付标准,均是有利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其余增加系在原应当填充的空白处的正常增加,本院有理由相信此为宜宾渝鑫租赁站提交了格式合同后,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经与宜宾渝鑫租赁站协商后修改。四川宜宾志强公司已加盖印章,说明其与宜宾渝鑫租赁站已达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称该份租赁合同有多处修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宜宾志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润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雯洁
书记员 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