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某某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民初2339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古叙村天星桥组。
经营者:王明鑫,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北浩巷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878XJ。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被告:吕修国,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鑫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志强建司)、吕修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渝鑫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渝鑫租赁站与被告宜宾志强建司2008年5月25日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原告渝鑫租赁站建材租赁款114096.74元,建材赔偿款33444.6元,共计147541.34元;3、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147541.34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一直到该款项付清为止);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渝鑫租赁站系从事建材租赁的个体户,经营者为王明鑫,被告宜宾志强建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因被告宜宾志强建司承建宜宾市肿瘤医院工程,委派被告吕国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建材,于2008年5月8日与原告渝鑫租赁站签订《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金、维修保养费、赔偿费、滞纳金、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个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经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5月31日,除已支付款项外,欠租赁款114096.74元及建材赔偿款33444.6元,共计147541.34元。2014年6月26日和2018年11月3日,被告吕修国对上述款项再次予以确认。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渝鑫租赁站提交的《渝鑫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渝鑫租赁站,承租方为宜宾志强建司,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诉讼至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出租方原告渝鑫租赁站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所在地法院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