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廖靖竑与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6923号
原告:廖靖竑,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9599Y。
法定代表人:任兴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谊,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菊,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靖竑与被告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靖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靖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工资共计14000元(7000元+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施工员。被告于2019年2月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自行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便以调岗降薪(由原来的每月7000元降为每月3000元)为由委派原告前往河南工作,通过不继续履行原合同、不给原告安排工作等方式逼迫原告办理自动离职手续。2019年2月19日,原告假期结束后返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拒不安排原告工作,并多次要求原告自动离职且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如不离职,则原告的工资由原定每月7000元降为每月3000元,并派遣原告前往河南等地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以正面解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收该裁决书,截止2019年6月29日,原告未提起诉讼,自2019年6月30日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遵守并服从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擅自离职,给被告公司的管理造成障碍和损失,并且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向其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原告工作至2019年1月底后,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被告无法通知原告,且发放工资需要由原告到公司签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同时即便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也应当扣除原告请假4天的工资903.2元以及社保代扣费用389.7元;3.原告从2019年2月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也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起解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4.被告未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项目部人员短缺,从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因自身原因在2019年1月请事假后不久便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施工员,月基本工资7000元/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
2019年2月1日,形成《员工调薪审批表》一份,内容载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入职,工作部门为务川项目部,当前薪酬为7000元,拟调薪酬为3000元,调薪幅度为降薪4000元,生效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调薪理由为“2018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不胜任施工员岗位”。陈某某在该审批表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根据该员工工作业绩,建议改为见习施工员。”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冉某某在该审批表行政人力意见栏签署意见“考核不合格,和员工已沟通无果。”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该审批表分管领导意见栏和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均未签署任何意见。
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00元、2019年1月、2019年2月工资15200元。2019年6月13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邮寄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予以签收。签收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7月1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原告称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任兴中的对话,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录音中有一人(以下简称A)分别与另外两人(以下按照对话的先后顺序分别简称B和C)的对话,主要内容如下:B:哪种思路?A:啥子哪种思路?B:是按你辞职报告个人辞职走还是把你调到其他地方去这种思路?A:冉经理已经下了一个书面通知,把我工资从七千降到三千,我没同意,我不同意,因为他这种是变相解除我。B:是,但是如果愿意谈你们就谈清楚,个人写辞职报告,啷个情况,该发的工资还差多少。A:你的意思是我和他谈。B:对呀,我把他喊过来都可以,当着你的面说都行撒。A:意思是把该发的工资发了。B:肯定撒。A:没其他赔偿?B:你想要哪些赔偿?我不晓得。A:不是我想要哪些赔偿,这个该说啷个说。B:是你提要求,我们考虑。A:你们想喊我辞职,我肯定不得干,公司可以把我辞了,正常该怎么赔怎么赔。B:正常又啷个赔嘛,你干了几个月,你个人想一下,国家啷个赔,你干了几个月,最多干一年赔一个月工资。A:没啥子,工资该怎么赔就怎么赔。B:方式不会走那种方式,方式是一定会调到舞阳县,如果你同意就写辞职报告,说好该赔的,三千五千,谈好就行了。B:该付好多,加好多钱。A:勒种我和冉总去谈嘛,要的……A:冉经理,他跟我说。C:你接受我的好意嘛……A:他也是这种意思。A:刚刚我跟他说。C:你是和他两个怎么谈的嘛。A:他说还是等于说放我走舞阳县,3000块一个月,愿意干就干,不干你个人就走,就是这个意思。C:他嘛,你愿意去不嘛?A:3000块哪个愿意去嘛。C:我反正不得辞退你。C:因为我,我跟你说。A:他也不得辞退,他说的。C:我也不得辞退,你个人考虑一下嘛。要么你接受我这个方案,协商一致,要么接受去舞阳,其实舞阳那边我还愿意你去的,因为那边我确实差人,愿意过去的人少……A:那我走了。C:要的,回去考虑一下嘛。
庭审中,原告陈述:冉某某是被告公司人事部经理,但是已经离职了。陈某某是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现在还在被告公司任职。审批表是冉某某给原告的,当时在协商降薪的事情,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就将该审批表留下作为证据,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离职,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拒绝出具,并以降薪的方式迫使原告离职;原告实际上班至2019年1月31日,之后是放假,原告在2019年2月1日并未自行离职,是被告要求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就出具了降薪审批表,2019年2月20日原告按照上班时间到公司报到,公司未对原告作出工作安排,执意要求原告自行离职,否则不发放2019年1月工资及年终奖。
庭审中,被告陈述:不清楚冉某某的身份,陈某某是工程部经理,原告应当是由项目部管理;被告所有的审批都是通过网上审批,且员工薪资岗位的调整需要相关领导知晓且同意,被告不清楚为什么冉某某会将该审批表给原告,即便冉某某确实签订过该审批表,该表格是内部审批流程表,按理不应当通知原告;因为无法联系上原告,故没有向原告发放2019年1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自行离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月工资及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调薪审批表》、送达回执及投递明细、电子法院立案截图、光盘、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则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录音光盘,但被告否认录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兴中的对话,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及对话的具体时间,故该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即使该录音光盘中的内容系原告(即对话人A)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对话人B)等之间的对话,从对话中的内容看,就对原告的工作如何安排,双方尚处于沟通协商、征求原告意见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话中的冉经理(即对话人C)在与原告对话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话中确认对原告的处理方式是将原告调到舞阳县工作,对话中的冉经理也在对话中表示不会辞退原告,希望原告接受到舞阳县工作,原告在录音中也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对话人B)表示不会辞退原告。据此,上述录音光盘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钉钉打卡截屏、公告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均系打印件且内容并不涉及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钉钉打卡截屏、公告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均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员工调薪审批表》分管领导意见栏和总经理审批意见栏并未有相关人员的审批签字,从形式上看,该审批表并未走完全部审批流程,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看出调薪行为已经生效,且该审批表的内容仅载明因原告2018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对原告进行降薪,并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降低薪资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故《员工调薪审批表》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的诉请,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613号]中已经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7000元,原告针对该项裁决并无异议,被告针对该项仲裁裁决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系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的诉请,原告当庭确认其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也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原告自2019年2月1日开始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收了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裁决书,故原告应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即2019年6月3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2019年6月30日系周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周日后的第一日(即2019年7月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原告于2019年7月1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靖竑2019年1月工资7000元;
驳回原告廖靖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靖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洪亮
书 记 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