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02民初5215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以客观原因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退付原告**100元。
审判员 提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