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和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20民初8650号 原告:璧山区和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罗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和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和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和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5.58元,由原告璧山区和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