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29民初1351号 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中心街南新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系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告:**,男,1995年7月2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住该村。 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在地四楼办公室,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过完年一次性偿还该笔借款,但是一直没有还,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微信回复欠款属实,但原告欠他工资未付,欠款随时可以还给原告,前提是先把他工资结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真实、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他工资未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洛川金亿来农资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