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侯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恒东,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一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朝阳一校沈北分校,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学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谢恒东、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朝阳一校沈北分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2018)辽01民终1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海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如果未办理,应由海外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工作时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工作中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责任。***提供的医药费中包含***已经支付的15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外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谢恒东,谢恒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受***的雇佣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作为***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外公司、谢恒东因为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承包资质的承包人,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的责任认定正确。关于***主张已垫付15000元医药费,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提出现场缺乏安全措施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原审中对***的自身过错已经做了充分考量,其他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驳回其请求正确。综上,***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