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15-11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系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璧,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06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继续冻结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的3,1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轻轨支行,账号2105********-0001);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基于海外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前提,认定了海外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售房款可以排除执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裁判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再对执行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权源从本质上属于债权,只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而已,因此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基础。”因此,本案中,海外公司基于案涉***项目承包人身份,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继而提出案涉城建账户内存款归其所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二、一审援引《民法典》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应适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三、既然案涉账户在城建公司名下,则应该按名称判断权利人。依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既然案涉建行账户在城建公司名下则应认定账户内存款归城建公司所有。四、案涉账户存在九次法院司法扣划,城建公司和海外公司对法院司法扣划城建公司存款的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存款是海外公司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时所举第七组证据证明有多家法院因城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欠款,司法扣划了城建公司在该账户内的存款的事实(扣划六次,总计140.41万元)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存款属于城建公司所有。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递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城建公司向法庭提交,1、2021年2月20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了两笔总计189275.07元所对应的法院裁判、执行文书;2、2021年5月6日,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扣划了一笔661732元所对应的法院裁判、执行文书;3、2021年6月4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司法扣划了一笔43230.08元所对应的法院裁判、执行文书。一审法院当庭将申请书送达二被上诉人,然而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规定,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庭责令其提交由其控制的有关证据,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案涉账户内存款应属于城建公司的事实成立!海外公司第二次质证时出具案涉账户的补充明细账显示:2021年10月29日,铁西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一笔14万元,一笔20533.75元。2022年6月24日,铁西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3804477.95元。2022年10月10日,铁西法院扣划该账户存款317602.41元。上诉人当庭提出法院扣划行为可以证明账户属于城建公司,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有关扣划的法律文书,海外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该账户内存款是铁西城建的事实。五、海外公司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第一,一审未查明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被上诉人海外公司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时,根据上诉人当庭举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海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案涉***项目的约定竣工是2016年10月31日,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在该日达到的竣工验收标准。海外公司当庭答辩时也自认了此事实。然而一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并未确认竣工时间,导致一审错误认定了海外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海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工程的优先权的行使时间应当自***项目竣工的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7年4月30日结束,然而海外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并未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依据2008年2月最高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2017年12月25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才同意以***网点和住宅抵顶海外公司工程款。在时隔工程竣工时间已一年十一个月零十天的2018年10月10日,城建公司和海外公司才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早已超出了海外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因此,海外公司已丧失了建设工程优先权,无权主张排除执行。第二,即使二被上诉人约定以***工程折价,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海外公司也仅仅针对***项目的工程款,就***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案涉《抵房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会议纪要同意以***网点和住宅抵顶海外公司建设的***、**二期、四台子一期项目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城建公司用***项目的房产抵顶**二期和四台子一期项目的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根据《海外公司情况说明》第二页载明。***项目剩余需抵房的工程款19,191,425.1元,那么扣除前述已抵款的8,769,837.3元房屋,还应抵顶价值10,421,587.8元的房屋。**二期项目剩余工程款50,642,000元,那么扣除前述已抵款25,682,366元,还剩24,959,634元。四台子一期项目剩余工程款15,820,000元,那么扣除前述已抵款15,827,387.7元,还剩-7,387.7元。上述总计剩余额度35,373,833.3元,与海外公司在抵房说明、情况说明里提出的剩余抵款额为27,687,974.3元不一致,二者相差7,685,859元。此处的不一致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而被上诉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既然海外公司基于**二期和四台子一期工程款对***项目的房屋不享有优先权,在剩余抵款额的27,687,974.3元中,减去***项目剩余应抵顶的10,421,587.8元后,还有价值17,266,386.5元房屋,海外公司对该部分额度的房屋已不享有优先权,那么上诉人申请法院冻结的3,100,000元在此额度范围内,法院冻结正确,因此没有解除冻结必要,应该继续执行冻结。一审法院认定海外公司基于与***无关的工程,却对***项目房屋享有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没有更名过户至海外公司名下,二被上诉人的以物抵债行为并未完成,海外公司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抵房协议书签订后出售房屋的主体始终是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是城建公司。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记载的商品房所有企业也是城建公司,所有购房人的购房款也是交纳至案涉以上均可以进一步证明了账户资金归城建公司的事实。六、案涉《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所依据的辽天和评报字第(2017)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超期,城建公司和海外公司明知报告已过期失效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故海外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住宅顶账单价以辽天和评报字第(2017)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该报告第4页第九条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载明“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超过壹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城建公司与海外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时,该评估报告已超期四个月零十天之久,已过期失效,不能作为顶账依据。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以超期的,失效的评估报告作为顶账依据,与海外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故,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应属无效。海外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书主张优先权。上诉人在一审时即举出的第五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一审法院枉顾评估报告已过期的事实,居然认定抵房协议书有效,令人无法理解,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七、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证据规定认定双方证据是错误的。依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特别是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明海外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予以采纳,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无法令上诉人信服。反而,海外公司在2023年2月22日第二次质证时举出了复印件证据时,上诉人提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对复印件证据全部采信,更令上诉人无法理解。综上,(2022)辽0106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如所请。补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第11页第2段提到的城建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将此说明作为定案证据,然而该证据一审时并未经过举证质证,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上一次的答辩意见。 原告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冻结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的31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轻轨支行,账号2105********-0001);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辽0106执保1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存款的310万元或相关等值财产。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外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居住商业(***)项目资金监管账户(2105********-0001)的执行,2022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06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22)辽0106执保199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轻轨支行,账号2105********-0001)的执行。原告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促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发包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房地产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1#地块,工程承包范围1#、2#楼,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39,717,375.51元。2018年1月5日,***1#、2#楼进行验收。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10月10日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7]56号同意以***网点和住宅抵顶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四台子一期续建项目工程款,顶账总价约7,800万元。住宅顶账单价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资局委托中标单位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2栋住宅/商业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书(辽宁天和评报字第20号)》为准,顶账房面积以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测绘面积为准。依据会议纪要乙方(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定抵款总额为77,967,565.3元的***房产(房源见附件一);本次依据<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签批单>批示乙方选定抵款总额为50,279,591.00元的***房产(房源见附件二),其中(1)***选定抵款额为8,769,837.3元的***房产,(2)**二期选定抵款额为25,682,366.00元的***房产,(3)四台子一期续建选定抵款额为15,827,387.7元的***房产,剩余抵款额为27,687,974.3元的***房产(房源见附件三),根据各项目<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签批单>批示,陆续办理完成至本协议抵款额(约7800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恪守:该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以上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为正常未售房源,不存在被查封、抵押或已售的诸多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形,可正常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或第三方办理该部分抵款房源的房屋产权证;抵款房屋抵款额内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自行销售抵款房屋,超出抵款额部分的税金由乙方承担。如抵款房屋因甲方原因被查封、抵押、出售或无法按时办理产权证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五日内支付同等数额的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8月29日,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开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载明:企业名称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范围1#,2#,监管账号2105********-0001。现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账户专用于***项目1#、2#楼销售资金监管,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近两年参保缴费证明、交款联系单,其中参保缴费证明中载明参保单位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一组交款联系单中载明,XX已订购花海小区X号楼X号住宅等内容,经办人处签字为***。且根据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显示有标注为房款的款项进入2105××××0304、2105××××0304-0001账户内。 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单位开发建设的居住商业(***)项目,开发资金来源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资投入,其中商业网点为回迁安置房,住宅全部抵顶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垫资施工的***、**二期回迁安置项目、四台子一期续建回迁安置项目的部分工程款,按约定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主销售,销售房款按规定存入开户名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商业(***)项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号:2105********-000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轻轨支行),账户内房款所有权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方配合审批拨付,收到工程款后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施工费用,贵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6执保394号、396号、399号裁定共计350万冻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造成销售房款无法支付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其无法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以上各回迁安置房各项施工费用,导致各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及保障不了农民工权益,请贵院核实协调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2018年10月10日,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经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7]56号同意以***网点和住宅抵顶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四台子一期续建项目工程款,顶账总价约7800万元。双方签订的该《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其实质系通过协商房屋折价抵偿实现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项目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39,717,375.5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2105********-0001内涉及本案的310万元的存款,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货币系种类物,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因该账户内的款项已被特定化,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本案中,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之前,且根据《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的房源明细、交款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沈阳市房产资金监管核算中心开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开户证明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2105××××0304-0001账户系***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账户内商品房销售款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性协审单,***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签批单2、**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性协审单及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签批单,3、四台子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性协审单及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签批单。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二期、四台子一期续建工程款抵顶***房源明细表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海外公司抵房说明;**二期工程款抵顶***房源明细表附件一、附件二。第三组证据: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案涉辽天和评报字(2017)第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师资质查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网站查询)。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23)辽01民终51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7]56号同意,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以***网点和住宅抵项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四台子一期续建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案涉2105××××0304-0001账户一直作为***项目购房款的专用账户使用。鉴于此,案涉2105××××0304-0001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且未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资金相混同,符合法定专用账户的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10月10日,早于一审法院做出执行行为前。综上,被上诉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赤道供暖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