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1125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724432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36989.19元及利息(从2022年11月1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6564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中旬,原告经**介绍认识***、***,得知**个人承包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东北电子商城041地块)”工程,并将项目中5号楼、2A、2B、3A四栋楼的工程包给***、***。经原告、***、***及**的现场管理柴权四人口头约定,将5号楼、2A、2B、3A四栋楼(包括地下室和地下夹层)的砌砖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标准层235元立方、商业部分265元立方,工程干到50%的工程量时结算7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方提供机械塔吊、升降机、砖及砂浆等材料,其他工具耗材由原告自己负责,工程后期封堵与原告无关,砌砖后缝隙打发泡原告不负责。2021年3月25日,原告带工人入场干活,2021年3月末的时候,柴权(**的现场管理)将原告叫到办公室,**下属总经理***让原告增加工人,因为工程需要赶进度,承诺每立方多增加10元。因为**是总承包人,所有工程款也是**让人转给原告,所以原告同意**那边重新约定的价格,并告知手下工人。工程干到50%工作量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而是以甲方款项未到位为由推脱,并承诺一旦甲方款项到位,会立即支付拖欠款项。期间因**手下其他班组罢工,导致原告班组无法继续干活,***也撤场不干。原告为了完成剩下的砌砖部分工程,无奈接手二次混凝土的活,**与原告约定按照260元立方计算,这部分原告共计干了340.75立方米。原告于2021年7月末将混凝土、砌砖部分全部干完。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后期为了安抚原告将砌砖两栋楼的抹灰交给原告,住宅部分按72元平米,商业部分按92元平米计算,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将抹灰部分的活干完。原告多次找**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经**要求与其手下现场技术总工程师王观中核对工程量,最终按照约定价格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共计4042810.5元。截止至2021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后续因部分工人到维权中心维权,**直接向工人支付1198534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36989.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仅为现场负责人。 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外建设)辩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海外建设提供抹灰、砌砖的劳务,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范围及单价,即抹灰工程为2B、3A号共计33000平方米,单价为72元每平;砌砖工程为2B、3A、2A、5号楼共计7035立方米,单价235元每立方米,工程款共计4029225元。同时约定按全部工程款70%进行现金结算,剩余30%进行房产抵顶的方式进行结算。现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砌砖项目施工完毕,但抹灰项目仅完成部分尚未全部施工且存在大量瑕疵,被告海外公司将剩余抹灰分包给了案外人***,并签订书面合同,由其负责将剩余抹灰工程以及瑕疵部分修复并施工完毕,约定42元每平方米,共计1386000元,同样按照70%进行现金结算,剩余30%进行房产抵顶的方式结算。该案外人于2022年10月末全部竣工,逾期交付两个月,经核算被告海外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912元,即使按照全额现金支付工程款也已超额支付了167687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042810.5元计算被告同样超额支付了154101.5元。因此被告就本案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外建设系东北电子商城041地块)工程总包单位,被告**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经他人介绍,口头协议将上述项目中5号楼、2A、2B、3A四栋楼(包括地下室和地下夹层)的砌筑人工分包给原告。约定标准层235元/立方米、商业部分265元/立方米,工程干到50%的工程量时结算7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方提供机械塔吊、升降机、砖及砂浆等材料,其他工具耗材由原告自己负责,工程后期封堵与原告无关,砌砖后缝隙打发泡原告不负责。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2021年3月末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人赶进度,承诺每立方米多增加10元。期间因其他班组停工,导致原告班组无法继续干活,原告另进行二次混凝土浇筑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26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共计干了340.75立方米。原告于2021年8月末将混凝土、砌砖部分全部干完。被告另将砌砖两栋楼的抹灰工程包给原告,住宅部分按72元/平方米,商业部分按92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于2021年11月6日将抹灰工程施工完工。原告主张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工程量,按照约定价格计算人工费为4042810.5元。因被告对原告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6日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关于砌筑、抹灰无争议造价3974307.79元。争议项目1、二次浇筑混凝土按原告主张116945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2、2B#、3A#户内避难间防火窗收口抹灰,被告主***告施工,扣除6996元,原告主张已施工不应扣除;3、2B#、3A#烟道厨房卫生间烟道抹灰,原告表示已施工完毕,后被告原告导致烟道拆改,重新安装烟道后的二次抹灰被告未额外支付费用,原告因此未二次抹灰,不应扣除,被告主***抹灰扣除22501.80元;4、2B#、3A#上料口处一面墙抹灰,原告表示为己施工,被告非原告施工,应扣除1330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642元。被告认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单价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砌砖一部分是275元,一部分是245元;抹灰一部分是72元,一部分是92元),所以被告认为砌砖单价应是双方约定的235元每立、抹灰单价应为72元每平,该金额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有明确写明。对其他无争议部分没有异议。对有争议部分被告主张该部分原告并未施工。原告认可无争议项中砌筑按约定单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因赶工期,双方口头协议将原告砌筑每平方米单价增加10元,原告施工7009平方米,应增加700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笔项目结算中同时标注新民日工2880元。关于二次浇筑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柴权签字确认的81328元。原告另主张零活23920元,其中9120元是原告为其他分包出工清理各类杂物的费用、9500元是主体检测维修、5300元是借原告工人给别人干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经维权中心维权直接向工人支付1198534元。被告主张除在维权中心支付人工费外,另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6237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海外建设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海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海外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砌筑和抹灰工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人工费无争议项3974307.79元,但单价计算有误,其中商业砌筑应按双方协议价格265元计算,应扣减947立方米*10元为9470元,住宅砌筑按双方协议价格235元计算,应扣减6088立方米*10元为60880元,故无争议项金额为3903957.79元(3974307.79元-70350元)。双方确认单价增加部分金额为70090元。关于零活23920元,均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亦经过被告方确认,应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新民日工2880元,因被告方曾与单价增加部分一并确认,为减轻诉累,亦应一并处理;关于鉴定争议项1、二次浇筑造价116945元,被告虽认可81328元,但无证据证明二次浇筑系他人完成,故应按照鉴定金额确认;关于争议项2、4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非原告施工,故该争议均不应扣除。关于争议项3,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烟道施工后,因被告原告导致烟道拆改,重新安装烟道后未二次抹灰,故该费用22501.8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欠付人工费总额为4095290.99元(3903957.79元+70090元+23920元+2880元+116945元-22501.80元)。被告已支付2648534元(1450000元+1198534元),尚欠1446756.99元,此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1月10日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欠付人工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6日始,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1446756.9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工费1446756.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始,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33元,原告以预交。由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812元,应退回原告***22821元。鉴定费65642元由被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