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37民初241号
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卢冬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2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米田村4组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冬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交纳的拨付工程尾款时开具的增值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490277.00元所产生的进项税额:171447.81元,增值附加税:20573.34元,滞纳金:17665.98元,罚款:9000.00元,利息17495.00元,总计236182.13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处理此增值税发票诉讼一案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总计:16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雷波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八寨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签约价为8459798.00元,包含税金。2018年9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黎安强、杨飞三人的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三人,转包价为8459798.00元。施工过程中,只有被告一个人在实际施工,其余二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与原告在该工程中有其他往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完成了工程款的转支,被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也已退还。被告把四川妙银格磊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380277.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原告,经国家税务总局冕宁县税务局复兴税务分局查实该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的,要求原告补缴该笔税费,原告通知被告进行补缴,但被告未补缴,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经税务部门催缴,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补缴了该笔税费。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约定,工程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工程税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法院判决的款项是原告所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利息,因此原告诉争属于税务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合同签订时,除被告外还有黎安强、杨飞二人,该二人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3、*安机关正在对涉及本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进行侦查,具体案件事实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4、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取得工程款是其权利,但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合同约定转嫁给被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雷波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八寨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签约价为8459798.00元,包含税金。2018年9月13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黎安强、杨飞三人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黎安强、杨飞三人,转包价为8459798.00元,该工程于2018年9月开工,被告、黎安强、杨飞三人既不是屹立公司职工,也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该责任书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利润分配实行项目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国家各种税费和甲方各项费用及利润,剩余利润由乙方自行分配”。第三条第5款“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比例上缴甲方利润,并在业主拨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收取,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保修期满后进行最终结算”。第五条第5款“工程资料所有工程资料必须按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部门审批。……甲、乙双方在签订本责任书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叁万元资料保证金(不计息),待工程《备案登记证》(原件)和财务票据等资料交齐给甲方后,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逾期甲方将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工程资料保证金,并按每天100元处罚乙方,直至将上述各种资料交齐为止”。第五条第6款“乙方在履行责任书的过程中,给甲方造成荣誉损失时,乙方应承担造成损失的所有赔偿责任”。第八条第2款“工程款划拨后,乙方保证优先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缴纳税金,然后按一定比例支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拖欠民工及人员工资”。第八条第5款“乙方负责上交该工程项目的各项税款及规费,凡税费由业主方代扣代缴和乙方到主管税务部门直接缴纳的,乙方应将完税(含各项规费)原始凭证及时返回甲方,甲方及时据实返还乙方留置在甲方账户的相关税、费。否则,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8%从业主拨款中预提留置相关税费;若因税务部门调整税费政策,乙方应按照新的税费政策规定足额缴纳应缴纳的税费。但甲方所收的税务发票必须服从工程项目部税务检查结算的要求”。第八条第8款“如乙方不按规定交纳国家各种税费,有偷税漏税情况发生时,除承担全部责任和罚款外,如给甲方造成不良记录、暂停招投标、冻结账户、资质降级、吊销等,甲方同时按偷税漏税总额的2倍-5倍处罚乙方。”第十条第2款第8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甲方利益和声誉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责任并收回发包项目,取消乙方项目负责人资格。……(8)不及时申报缴纳税(金)费及发票原件并不交甲方入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资金往来、材料整理均由被告***一人负责完成,合同中的黎安强、杨飞二人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计价为8511407.74元。原告提取4%的利润后,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或者经被告申请向第三方转款,其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四川妙银格磊商贸有限公司的1380277.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开具的14张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冕宁县税务局复兴税务分局查实,四川妙银格磊商贸有限公司分2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在2021年4月19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代码:5100194130,发票号码:51461989-51461998;51462000-51462002),2021年4月22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5100194130,发票号码:51462016),价格合计1490277.00元,进项税额171447.81元,系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实际补缴的税费包含进项税额补缴增值税171447.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572.39元、地方教育附加3428.96元、教育费附加5143.43元,共计补缴税费188592.58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以及罚款目前未实际缴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出具的《领条》、原告转款凭证、《购销合同》、14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51461989-51461998、51462000-51462002、51462016)、国家税务总局冕宁县税务局复兴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说明》2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期自2018年9月开工,2019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涉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和2021年4月22日,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原告职员,也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将案涉工程以项目承包的形式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代缴的税费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之规定,税费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原告与雷波县教育和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签约价为8459798.00元,包含税金。原告又以合同价8459798.00元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提取工程款总额的4%(含管理费,不含税费)的让利。由此,可认定被告取得的工程款中应当包含税费。税费是国家对个人和法人强制和无偿征收的,案涉工程需缴纳税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所有工程款项已经结清,被告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0元,也已退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享有,被告也应承担因本案工程应缴纳的税费。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也明确约定,由被告缴纳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被告也对其施工的工程做了缴税,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税票。但被告交给原告的由四川妙银格磊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部门核实,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通知被告补缴该笔税费,但被告未补缴。经税务部门催缴,原告补缴了该笔税费188592.58元,被告当予以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纳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案涉工程税费,与原告是否为纳税主体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7665.98元和罚款9000.00元,因在案件审理时原告并未实际缴纳,故本院对该部分未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原告补缴的税费包含在工程款中,应认定为工程款欠款,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起算日期应当自原告实际补缴税费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没有关于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的因工程尾款产生的增值税费188592.58元;
二、被告***以188592.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6日起支付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00元,由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5.00元,被告***负担20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春 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蕾
书 记 员 比布鲁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