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656号
原告:***哈,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机老四(系原告哥哥),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卢冬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冕宁县。
被告:阿***,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彝族,住甘洛县。
原告***哈与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机老四、被告屹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50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阿***,阿***找原告为其做工,安装水管、挖基础、入户等相关工作,具体地点在越西县南箐乡和中所镇处。工程完工后结算,上列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在2020年1月5日,阿***亲笔写下欠条:“今欠到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三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如下:25080元(大写贰万伍仟零八十元整),注:此款由四川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时支付,欠款人:阿***”。后来,上列被告因为付款之事相互推诿,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屹立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案涉的工程款已与被告阿***全部结清,被告阿***书面承诺,民工工资已付清,并有证据证明,其次在整个工程建设和拨款过程中,答辩人已尽到了保护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的责任。另外,案涉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工程竣工至今近5年,被答辩人与被告阿***现在突然起诉,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阿***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答辩人和公司一直在扯税收的问题,公司扣了答辩人17%的税,答辩人到现在都不清楚为什么扣这么多税率,答辩人与被告屹立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之间的纠纷在于税收清算上,被告屹立公司至今都还没有给答辩人结算清单。工人工资是该支付的,但是答辩人无力支付,如果公司给结算了税收款,答辩人就能付清工资。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屹立公司和阿***都没有付给原告工资。被告屹立公司认为民工是否收到工钱被告无法核实,只有找被告阿***支付,而且屹立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也没有给屹立公司打电话,这个工程是被告阿***自负盈亏的。因此已屹立公司无关联性,我们该给的钱都给了被告阿***。被告阿***对该证据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并签名按捺手印的。因该欠条系被告阿***亲笔书写并捺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验收报告、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屹立公司是合法取得案涉工程的,并且和被告阿***签订了内部协议,阿***是自负盈亏的,具体事宜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跟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阿***认可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屹立公司收了17%的税过高,按道理是4%的税,应该要进行抵扣后退多余金额。2、关于交税事宜的材料、短信聊天记录、清单一份,证明阿***知晓税收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阿***认可审计结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清单上的签字也认可,但是对于屹立公司扣了17%的税不认可,屹立公司至今就税率还没有进行结算。3、工程款的拨付清单、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证明,拟证明屹立公司已经分4次给阿***支付了工程款,包括保证金也退给了阿***。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认可确实收到了4次工程款。另外尾款是被告阿***单独付的税,其他的100多万工程款屹立公司扣的是17%的税,因扣税问题与屹立公司一直牵扯至今,保证金退还是事实,已经收到了。4、被告阿***写的承诺书两份,证明阿***已经承诺给付完毕民工工资。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承认字是他签的,认可2017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是其写的,但是对2020年6月4日承诺书中的内容被告阿***不认可,因为当时被告阿***只有签了承诺书屹立公司才拨付工程款,不签就不拨付。5、关于税收计算方式的材料,证明屹立公司支付税收的方式方法。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不认可这个算法。6、退还阿***成本票的税款凭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认可该证据,没有异议。7、案外人唐庆平门市的照片材料一份,证明案外人唐庆平是经营五金的而不是务工人员。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唐庆平虽然经营五金门市,但有手艺,确实系案涉工程水管的修理工。8、判决书四份,证明与本案关联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已判决,查明事实很清楚,屹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对该证据认可。对于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因被告阿***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4,被告阿***认可2017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是其写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020年6月4日的承诺书,被告阿***认为自己是为了得到工程款被迫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屹立公司承包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总工程承包单位为屹立公司,该工程由被告阿***自行组建施工队伍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被告阿***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义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以此为前提,被告屹立公司委托被告阿***独立实施,被告阿***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比例上缴被告屹立公司利润;工程拨款后,被告阿***保证优先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缴纳税金,被告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拖欠民工及相关人员工资,被告阿***在该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阿***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等,被告阿***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签字,被告屹立公司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签章。被告阿***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哈等民工在越西县南箐乡和中所镇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阿***结算,原告***哈应得工资25080元,原告***哈多次找被告阿***催要上述工资款未果。2020年1月5日,被告阿***向原告***哈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如下:***哈25080元…。注:此款由四川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时支付。除此外不得找阿***无礼取闹。欠款人:阿***。2020年元月5日。”。
另查明,被告阿***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亦非被告屹立公司的内部职工,在案涉项目中对外以被告屹立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屹立公司未实际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屹立公司陆续向被告阿***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抵扣税款比例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存有争议;被告阿***收到屹立公司的工程款后,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其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并承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屹立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承包取得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阿***,被告阿***招用原告***哈等民工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哈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原告***哈应得工资经被告阿***核算,确认金额为250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与被告屹立公司就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被告阿***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责任书中签字,但经庭审查实,被告阿***并非被告屹立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屹立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阿***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向被告屹立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阿***与被告屹立公司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阿***应对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拖欠的农民工资。如前所述,原告***哈的工资款,应由被告阿***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提出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在其与被告阿***之间已明确了支付责任,且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与被告阿***。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对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及违法转包人对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相关规定,且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并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等,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不明,应承担法律上产生的不利风险责任。故,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劳动报酬25080元;
二、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俄子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