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留苦某某、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824号
原告:留苦**,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彝族,住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平(原告留苦**工友),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卢冬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留苦**与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平、被告屹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留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3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承包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被告阿***找到原告留苦**等人在上述工程施工地点即越西县南箐乡和中所镇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3400元,二被告未予支付。2020年1月5日,被告阿***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如下:…留苦**23400元…。注:此款由四川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时支付。除此外不得找阿***无礼取闹。欠款人:阿***。2020年元月5日。”被告阿***出具上述欠条后,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屹立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四川屹立公司已尽到相关管理责任及义务。四川屹立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在四川屹立公司与阿***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由阿***自行组建施工队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要求四川屹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按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应缴税费应由阿***承担,被告四川屹立公司除扣了应缴税款外,已将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税后)分多次足额支付给阿***。阿***于2017年11月14日向四川屹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于2020年6月4日向四川屹立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至此,此工程款我已全部领取完毕。”;于2020年6月4日向四川屹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此工程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且从2020年至今阿***再未向四川屹立公司主张过支付义务,说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若被告阿***欠付民工工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由被告阿***承担支付责任并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川屹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辩称,原告留苦**在案涉工程做工并欠付原告工资款23400元属实,“欠条”(是5个民工的工资)由我出具。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以抵扣税收的名义扣了我的工程款,没有把钱结算给我,应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原告留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内容与原告诉称中所列该“欠条”内容一致。被告阿***对该“欠条”的真实、合法、关性性无异议。被告四川屹立公司认为该“欠条”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无关,对其真实、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与被告阿***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三条第1、2款已明确载明由被告阿***自行组建施工队伍,相关债权债务由被告阿***自理;该责任书第八条第2、4款中,明确要求阿***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拖欠民工工资,工程项目产生的税费由阿***承担;按该责任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也不应对被告阿***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承担责任。2、2017年3月17日“收条”1张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2017年5月3日“收条”1张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2017年11月14日“收条”1张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2017年11月14日阿***出具的《承诺书》1份附2017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转账凭证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2020年6月4日“收条”1张、阿***出具的《承诺书》1份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已分多次将工程款(税后)足额支付给了被告阿***,被告阿***在2020年6月4日的收条中写明工程款其已全部领取完毕;被告阿***在《承诺书》中多次提到其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并承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3、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审计结果”(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的审计工程款价额为1383279.95元,而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阿***的工程款(税前)为1426042.46元,超额部分被告阿***已退回至被告四川屹立公司。4、由被告阿***签字确认的“统计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阿***需缴纳税费的事实。
原告留苦**对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阿***对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2020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由其本人书写,但被告阿***出具上述条据时,便对抵扣17%税款的情况提出了异议,当日,因朱总(朱凤西昌分公司经理)打电话不到场,“收条”及《承诺书》内容系朱总拟好后传给其工作人员,让被告阿***照抄,否则被告阿***就不能领款。故,上述“收条”及《承诺书》的内容,不是被告阿***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即“审记结果”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即“统计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目没有结清。
被告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阿***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承包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总工程承包单位为四川屹立公司,该工程由被告阿***自行组建施工队伍施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被告阿***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义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以此为前提,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将工程交被告阿木独立施工,被告阿***按工程结算总价1.5%的比例上缴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利润;工程拨款后,被告阿***保证优先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缴纳税金,被告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拖欠民工及人员工资,被告阿***在该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阿***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等,被告阿***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签字,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签章。被告阿***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留苦**等民工在越西县南箐乡和中所镇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阿***结算,原告留苦**应得工资23400元,原告留苦**多次找被告阿***催要上述工资未果,2020年1月5日,被告阿***向原告留苦**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如下:…留苦**23400元…。注:此款由四川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时支付。除此外不得找阿***无礼取闹。欠款人:阿***。2020年元月5日。”
另查明,被告阿***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并非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内部职工,在案涉项目中对外以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未实际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屹立公司陆续向被告阿***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抵扣税款比例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存有争议;被告阿***收到四川屹立公司的工程款后,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其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并承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依法承包取得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阿***,被告阿***招用原告留苦**等民工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其当庭已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留苦**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原告留苦**应得工资经被告阿***核算,确认金额为2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阿***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就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被告阿***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责任书中签字,但经庭审查实,被告阿***并非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阿***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向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阿***与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阿***应对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所得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屹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在其与被告阿***之间已明确了支付责任,且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与被告阿***。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对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及违法转包人对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且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未对转包人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导致其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不明,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风险承担责任。故,被告四川屹立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留苦**劳动报酬234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明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秋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