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补铁、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769号
原告:**补铁,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平,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生,住越西县。
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卢冬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冕宁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阿木以堵,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彝族,住甘洛县。
原告**补铁与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阿木以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平、被告屹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阿木以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补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列被告支付民工工资24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屹立公司承包了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木以堵,阿木以堵找原告为其做工,施工地点在越西县南箐乡和中所镇。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上列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在2020年1月5日,被告阿木以堵亲笔写下欠条,“今欠到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如下:24650元。注:此款由四川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木以堵时支付,欠款人:阿木以堵”。后来上列被告因付款之事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屹立公司辩称,公司和被告阿木以堵间的工程款已已全部结清,被告阿木以堵也书面承诺过,明确民工工资已付清,原告和阿木以堵纯粹是虚假诉讼。这个建设项目是2016年10月17日,在越西县水务局公开招投标,总共是7个施工标段,公司合法抽中三标段。当时,公司要和原来的合作伙伴合作,但到公司办手续的是阿木以堵,阿木以堵称他在越西类似工程做得最多,故公司同意他承包管理此工程。公司再三强调要保证质量,不许拖欠民工工资。阿木以堵满口答应,所以,与阿木以堵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工程中标后,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与越西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2月21日,最后竣工验收日期是:2017年5月20日。此工程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已全部打给阿木以堵。其次,工程完工验收至今5年多时间中,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此工程的民工或劳动局或业主关于民工工资拖欠的电话或询问。阿木以堵在2020年1月5日给严志平、唐庆平、留苦**、**补铁、**尔哈五人共打了一张欠条,合计115080元,但欠条上已明确“此款由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木以堵尾款是支付。”2020年6月4日,阿木以堵收到公司尾款后,给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工程无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果民工及材料商到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讨要民工工资或材料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由其负全部责任。阿木以堵给公司和民工书写的承诺书中均明确,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现在出现的欠条,是阿木以堵作出承诺之前写的,按其作出的承诺和工程款拨付情况,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公司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经公司了解,该系列案子中的唐庆平是越西卖建材的老板,他不可能在工地上做活的,他的建材门市地址在越西县三叉口下面,门市名字:宏跃五金建材。联系电话:189××××9582.与唐庆平在起诉状上的电话一致,所以,这就是阿木以堵和唐庆平等人搞的虚假诉讼。
被告阿木以堵答辩称,差民工工资被告屹立公司确实不知道,施工过程中都是我在负责,公司拿这个标给我的时候已经抽了200000元,公司一直没给我们结算,目前公司还要退我130000元,只要公司将所有的钱都结算给我,我一定把原告的工钱付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24650元的工钱的事实。被告屹立公司质证称,我从没见到过这张欠条。这张欠条是在1月5日写的,我们是6月份将工程款打给被告2的。被告阿木以堵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屹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我公司中这个标和与被告阿木以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质证称,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被告阿木以堵对该证据无异议。
2、表格1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我与被告阿木以堵之间是明确了税款。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阿木以堵无异议。
3、4次工程款的拨付清单,证明该工程所有款项我都付给了被告阿木以堵。原告质证称,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据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木以堵无异议。
4、承诺书两份,证明工程款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阿木以堵,阿木以堵承诺民工工资已支付完。原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阿木以堵质证称,是我写的,当时有十几个民工跑到我家找我,我找到屹立公司,屹立公司要求我按他的意思写承诺书,不然不给我拨款。我没办法才写的这两份承诺书。
5、税收的计算方式,证明被告阿木以堵所说不是真实的,税是被告阿木以堵请人来我公司算的。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阿木以堵质证称,屹立公司是以17%的税费扣的税,这份证据是屹立公司自己算的,我不认可。
6、退阿木以堵成本票的税款。证明我公司没多收阿木以堵的钱。原告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阿木以堵质证称,屹立公司扣了我17万多的税钱,不可能扣两次,才退我3000多元。
7、唐庆平门市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起来虚假诉讼。原告质证称,我不是虚假诉讼,你们可以查通话记录,我为了讨要工资给阿木以堵打了无数次电话。被告阿木以堵不认可该组证据。
被告阿木以堵提交证据如下:
税票一张。证明我交了3000多元的税费。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屹立公司质证称,这几笔税款我已经退给阿木以堵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阿木以堵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屹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阿木以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屹立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阿木以堵承认是其作出的承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二被告之间的税收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屹立公司提交的照片因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阿木以堵提交的税票与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及本院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屹立公司承包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阿木以堵,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总工程承包单位为屹立公司,该工程由被告阿木以堵自行组建施工队伍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被告阿木以堵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义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以此为前提,被告屹立公司委托被告阿木以堵独立实施,被告阿木以堵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比例上缴被告屹立公司利润;工程拨款后,被告阿木以堵保证优先支付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缴纳税金,被告阿木以堵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拖欠民工及人员工资,被告阿木以堵在该工程建设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阿木以堵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等,被告阿木以堵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签字,被告屹立公司在《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签章。被告阿木以堵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招用原告**补铁等民工在越西县南箐乡和中所镇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阿木以堵结算,原告**补铁应得工资24650元,原告**补铁多次找被告阿木以堵催要上述工资款未果,2020年1月5日,被告阿木以堵向原告**补铁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如下:…**补铁24650元…。注:此款由四川屹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阿木以堵时支付。除此外不得找阿木以堵无礼取闹。欠款人:阿木以堵。2020年元月5日。”。
另查明,被告阿木以堵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并非被告四川屹立公司的内部职工,在案涉项目中对外以被告屹立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屹立公司未实际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屹立公司陆续向被告阿木以堵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抵扣税款比例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的问题存有争议;被告阿木以堵收到屹立公司的工程款后,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其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并承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屹立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承包取得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阿木以堵,被告阿木以堵招用原告**补铁等民工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其当庭已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补铁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原告**补铁应得工资经被告阿木以堵核算,确认金额为24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木以堵与被告屹立公司就越西县2016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三标段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被告阿木以堵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责任书中签字,但经庭审查实,被告阿木以堵并非被告屹立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屹立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阿木以堵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向被告屹立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阿木以堵与被告屹立公司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阿木以堵应对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屹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所得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屹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提出不应由其支付原告**补铁工资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在其与被告阿木以堵之间已明确了支付责任,且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与被告阿木以堵,。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对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相关法律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及违法转包人对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屹立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木以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铁劳动报酬24650元;
二、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阿木以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小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