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民初414号
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卢冬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琼菊,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志,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琼菊、姚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屹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经双方结算后剩余的砂石预付款3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3293元,2021年2月22日后逾期退款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9210元;4、本案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经口头联系,充分协商,被告承诺将保质保量按时按需供应砂石,并最终达成砂石购买协议。该协议囊括砂石购买单价、数量、质量、运输时间、违约责任等一系列事宜。基于双方长期交易习惯及信赖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账户提前支付了购买砂石预付5万元。支付该预付款项后,原告仅在被告砂石厂拉少量砂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约责任提供砂石,被告每次便以无砂石为由拒绝提供。原告方因被告恶意拖延致使工期延误,又加之多次催要无效,急用砂石下迫于无奈只得临时以高于市场价从其他砂石厂购买砂石。原告方自2019年起便未在被告砂石厂拉运砂石,同时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已拉砂石款项,退还剩余预付款,但被告却次次推诿。直至2020年8月2日,在原告不懈催要下,被告答应于其指定的时间,在其指定的地点(被告方砂石厂)就已拉砂石进行结算。经双方计算,被告应该退还原告35000元的预付款剩余款项,但是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被告在原告多欠催要下仍拒绝提供砂石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次,双方既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便无理由拒绝退还原告剩余的砂石预付款,被告迟迟不退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供应砂石结算清单》原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预付了50000元砂石款,除了实际用了的砂石款后,经结算还应退还原告35000元。
证据二:与案外人李庆的《砂石结算清单》。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退还预付款和供应砂石,原告只有在案外人李庆处购买砂石,产生的差价造成了损失。
证据三: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回执1份。证明: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砂石款50000元,经与被告结算,实际购买砂石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退的事实。对于证据二,原告在案外人李庆处购买砂石,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造成原告9210元损失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500元,其中包括2018年12月9日对账之前的材料款、两车小砖款及预付款50000元。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砂石购买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形成《供应砂石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退原告砂石预付款35000元。该款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退原告屹立公司购买砂石预付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屹立公司要求被告***退还砂石预付款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2月22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3293元,2021年2月22日后逾期退款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退回该砂石预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无法证实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0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40%即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案外人处购买砂石而造成的损失92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砂石预付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5.39%年利率,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枝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