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

额其某某与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166号

原告:额其**,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卢冬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波,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予晞,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额其**与被告四川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2021年3月16日,屹立公司收到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屹立公司诉被告额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1)川3437民初179号一案,并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3437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屹立公司诉被告额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1)川3437民初179号案与本院(2021)川3437民初166号案合并审理。于2021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被告屹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波、罗予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4619.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雷波县八寨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工地做工。15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搬运“一八”空心砖过程中,左手被砖砸伤。经雷波县平安医院诊断为:1、左手无名指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手无名指远端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9月2日,原告的损伤被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残被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和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3.00元、护理费49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30元,其余费用要求原告向社保局办理或不予支持。该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费用为一个整体,不应该以两个裁决书分别作出裁决;2、裁决适用标准为2018年标准,应该适用2020年的统计数据;3、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是被告,缴费单位也是被告,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人,不能直接从社保部门取得工伤保险费用,只能由被告向社保部门申领工伤保险费用。裁定书要求原告直接向社保部门办理理赔手续无法实现,剥夺了原告应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94619.50元。附:费用清单:1、医疗费1958.28元;2、住院护理费105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5、营养费21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7、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23089.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33.5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427.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合计:96777.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58.2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4619.50元。

被告屹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后,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了裁决,裁决书的处理决定及处理理由清晰明确。以几个裁决书进行裁决并不影响裁决书的实质内容,对原告的权利及义务并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因此,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没有程序违法;2.2020年7月17日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进行了裁决,两份裁决书中适用的法律文件是裁决时能够进行适用的最新文件。因此,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没有产生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应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如需被告配合申请,被告会予以配合。原告认为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剥夺了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

被告屹立公司在庭审中放弃(2021)川3437民初179号案的诉讼请求,以本案的答辩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屹立公司为案涉项目雷波县八寨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在雷波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额其**购买了实名制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3月13日,原告额其**在被告屹立公司承建的八寨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做工时受伤;同日,原告额其**到雷波县平安医院入院就医,2019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屹立公司承建的八寨九年一贯制学校改扩建工程处上班,出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手无名指远端软组织挫裂伤。”2019年7月3日,原告额其**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日,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19]1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额其**2019年3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4月16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凉劳鉴[2020]10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2020年7月17日,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和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为493.3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600.30元,合计1093.62元。”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17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关于医疗费19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2308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427.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额其**不服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和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屹立公司不服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额其**与被告屹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额其**属于临时用工,工资为120元/天。

再查明:原告额其**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58.28元及1000.00元生活护理费,已由被告屹立公司先行垫付。

以上事实有:雷波平安医院入院记录、雷波平安医院出院记录、雷波平安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和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雷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申请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屹立公司在(2021)川3437民初179号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赔偿被告工伤待遇金32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在(2021)川3437民初166号及(2021)川3437民初179号案合并审理庭审中,放弃(2021)川3437民初179号案的诉讼请求,以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准,而其提交并宣读的答辩状及代理词均认可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和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并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故对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1号和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额其**与被告屹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额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屹立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额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额其**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额其**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被告屹立公司已经为原告额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额其**可向雷波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需被告屹立公司配合协助,被告屹立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屹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额其**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额其**2019年3月13日到雷波县平安医院入院就医,201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额其**在出院后的医嘱中并未载明休息期,劳动能力鉴定中也未对原告额其**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等级鉴定,本院对停工留薪期认定为7天,原告额其**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认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额其**的月工资为2610.00元/月(120.00元/天×21.75天),原告额其**的工作月数本院酌情认定为0.33月(7天÷20.83天/月),被告屹立公司向原告额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1.30元(2610.00元/月×0.33月);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额其**认为应当适用2020年的统计数据。川凉雷劳人仲案[2020]22号—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结合原告额其**是2019年3月13日工作时受伤,2019年3月19日出院,仲裁裁决中适用2018年凉山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无不当,被告屹立公司应当向原告额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13.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额其**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屹立公司向原告额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13.00元,扣除被告屹立公司为原告额其**垫付的医疗费1958.28元、生活护理费1000.00元,合计:30616.0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额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13.00元,扣除被告四川屹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958.28元、生活护理费1000.00元,合计:30616.02元;

二、被告四川屹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额其**向雷波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以雷波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额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四川屹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川3437民初166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2021)川3437民初179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屹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井子伍洛

书 记 员 比布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