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陈俊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419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丞,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36号9-2幢10楼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647376。
法定代表人:陈俊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陈俊丞、被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益邦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玉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颜巍威、周立影参加评议,于2022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丞、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及其利息295,8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止,利息为249,300元整。以2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20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止,利息为47,75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47,0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曾于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爱人秦建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账户:中国农业四川成都市光华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15,转账人民币30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8年9月12日向***借款人民币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付息共计:318,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借条落款公司签章为: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经济状况不好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多次承诺按其还本付息。可遗憾的是,二被告从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爱人秦建的账户转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未能偿还,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俊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俊丞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俊丞系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1日,二被告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爱人秦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9向被告陈俊丞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号转账300,000元。收到借款后,二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8年9月12日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付息共计:318,00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注:在借期内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随时还清借款,若需续借提前10天向***协商确定。如若***急需用款可双方协商提前还款。请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陈俊丞,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行四川成都市光华支行营业部”。借条落款由二被告分别在公司签章处及法人签章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并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2日及2019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7月11日。嗣后,被告陈俊丞于2020年12月19日向原告爱人秦建还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2%(利息139,857.5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LPR计算)”(即利息15,442.19元),此后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被告陈俊丞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落款法人签章处盖章;原告出借款项转入被告陈俊丞银行账户,亦系基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指示交付行为,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过程。被告陈俊丞在借条中盖章应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告陈俊丞对原告出借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就被告陈俊丞个人使用出借借款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俊丞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益邦科技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上述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60,400元;
二、被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582元,由被告四川省益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玉伟
人民陪审员  颜巍威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禹萌
书 记 员  韩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