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700号
原告:成都市川江铝塑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268号成都太平园家私广场装饰材料交易区16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3648887H。
法定代表人:戴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祥,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辽宁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3CKX1。
法定代表人:陈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川江铝塑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付洪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尚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川江铝塑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0097元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3009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窗配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五金配件、硅宝胶和辅料等)购销合同,因被告公司是从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集团)分包门窗的安装和制件,并书面向原告承诺,原告和超宇集团发生的合同义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分别供给被告和超宇集团。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21782元、超宇集团尚欠货款38315元(审理中更正为38135元),共计160097元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初才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130097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也没有支付。
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只认可下欠原告的121782元货款,对于超宇集团下欠的38315元货款,原告是否供货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签章确认;2.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一份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但原告还差几万元的货未供,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书、承诺函、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配件、硅宝胶、发泡剂和各种辅料等;供货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单送货至交货地点;原告给被告提供货款垫资,总额度不超过10万元,垫资期限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不超过2个月。201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超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集团)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绵阳经开区万达工地供应玻璃胶300件,暂定金额57000元;超宇集团支付暂定总价的10%作为材料定金,原告应先行向超宇集团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3%),否则超宇集团有权不予付款。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绵阳经开区万达项目门窗系超宇集团承接,被告从超宇集团分包门窗的安装和制作,原告与超宇集团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形式合同,实际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因为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9年5月4日向超宇集团开具了金额为500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2019年11月9日向超宇集团开具了总金额为2313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1月,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0日累计未付121782.16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备注“2019年欠款38315元(超宇)”,但有圈住删除的符号,被告也未签章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的为121782.16元,减去已付3万元,还下欠91782.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宇集团名下所欠货款3813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双方还有另外一份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还差几万元的货未供的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英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川江铝塑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82.16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川江铝塑门窗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104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锐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