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2301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女,系***的母亲。
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做出(2021)辽0106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做出(2022)辽01民终6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言、**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实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经执行法官查明,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以申请人有证据依法追加原投资人股东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投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诉讼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作为股东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实际缴出出资范围内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2021)辽0106民初16730号判决书中第五页,本案以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并未查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期间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等行为,而原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其确认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期间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为货币出资,并非无法查明。(2021)辽0106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三页上有申请人***提供的铁西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四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变更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辽宁良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验资事项说明、货币资金出资清单、盛京银行交款单、银行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程序出示。而原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有的无视存在,有的另其所用。申请人从申请走执行异议开始,提供给法院的所有证据原本都是原投资人股东设立的独立公司的,名称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原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故利用这些证据判***为被执行人。我相信法院这次重审***执法,维护法律尊严,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能公平公正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被执行人,承担履行法院(2017)辽0106民初191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的工程劳务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2233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从******工程有限公司撤资,所以欠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与被告鑫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辽0106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6执227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实业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作出(2021)辽0106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院(2017)辽0106执22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21)辽0106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在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同时,追加实业集团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该公司的股东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相关工商登记审核表记载,变更后的股东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实缴出资额80000元,出资时间2007年12月17日。股东***持股比例99%,实缴出资额7920000元,出资时间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10日,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同意将公司名称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鑫旺公司。同意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同意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
又查明,辽宁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出具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实业集团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08万元,于2007年12月17日缴存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民主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360********账户内。***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92万元,于2007年12月17日缴存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民主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360********账户内。盛京银行沈阳市民主支行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了现金交款单,该交款单记载交款单位全称: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盛京银行沈阳市民主支行。账号:0360********。款项来源:投资款。人民币:捌佰万元。现金收讫: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408万元,***392万元。2021年9月27日,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提供协助查询结果: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0360××××5411账号及户名在我行均不存在。盛京银行沈阳市民主支行现已并入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故加盖盛京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业务公章。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0106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事实为,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人民币,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被执行人有股东一名,股东***,出资比例100%。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验资事项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鑫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追加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业集团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实业集团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2021)辽0106执异52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辽0106执22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未依法出资的408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本院(2017)辽0106执22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喜**
审 判 员 陈 言
审 判 员 陈 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