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6976号 原告:***,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签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83,245.3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损失424,416元及相应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29日,***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4年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浑南生态园23#楼16-30轴进行施工。2004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负责施工的***四库棚户区改造工程23#楼,甲方负责财务、合同管理及监督乙方的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等,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各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向甲方交纳综合费率的税费额;乙方按决算后的价款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以甲方***公司出具的建安收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被告仅给付了原告3,066,130元工程款,并以9套房产抵付工程款3,545,110元,因后期工程款未如约给付,导致工程停工。因建设单位***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与该公司发生诉讼。有(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2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二个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为:双方解除合同,艺欣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2,183,245.39元及相应利息,停工损失424,416元。综上所述,被告与艺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由***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施工无法继续。因2012年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颁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作为另二个案件的原告、以艺欣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并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2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对账协议、2014年8月13日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及双方签订的以房顶债协议、答辩意见等。 被告辩称,诉请第一项待回去核实后2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针对其余诉请,我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不存在停工损失。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未能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与***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中储浑南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后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签订的浑南生态园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如下补充,施工范围为23#高层住宅的土建、水、电工程由被告施工。而后,被告将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库棚户区改造工程23#楼,工程项目组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经理部,并任项目经理部经理,被告负责财务、合同管理及监督原告的施工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等,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原告需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资格证书及职称证明提交被告审查,双方共同派人管理,被告派财务人员参加财务管理,其工资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必须打到被告单位账户,双方共同管控资金的合理使用,工程开始前原告必须将工程预算书及时提交给被告,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第一次拨款被告扣除200,000元作为该项工程风险金(质保金),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或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质保金返还时扣除,并视情节予以惩罚,质保金满一年后返还,该工程未竣工前的工程款不能挪作他用,最终结算时原告必须出具结算单,经被告确认并扣除相应债务款项后,余款转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必须将施工技术文件、竣工图及验收合格的有关技术文件原件交给被告一套存档,管理费的收取为各项税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向被告交纳综合费率的税费额,按工程总价的9%向被告交纳税费和管理费,管理费在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建设单位的拨款中分两次(每次按50%即1,120,000元)扣除,各类税费在开具发票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结算前暂按预算价计算,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进行最后结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原告签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停工,为此,被告起诉***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2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解除被告与***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尚欠工程款2,183,245.39元及相应利息,停工损失424,416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86,130元,以房顶债3,545,11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6,631,240元,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起诉***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款项,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资格,而借用被告的名称承建的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被告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资格的原告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因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自始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12民初99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涉案工程的债权,即***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2,183,245.39元及相应利息和停工损失424,416元,合计2,607,661.39元,此款项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工程所实际发生的款项,所以,此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考虑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631,240元,按约定扣除工程总价的9%应向被告交纳税费和管理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07,661.39元-(6,631,240元×9%)+(2,607,661.39元×9%)=1,776,160.26元,由于被告未能付清拖欠工程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在给付拖欠工程款1,776,160.26元的同时,亦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76,160.26元(已扣除9%税费和管理费); 二、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776,160.2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给付全部欠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1元,由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