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建设公司),上诉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上诉人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建设公司、四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2、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并且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于交易的过程以及结算过程至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无法证明诉称交易的真实性。3、上诉人仍然坚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
**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就提出的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就上诉人主张鉴定问题,向法院主张鉴定,但是没有提交鉴定费用,没有鉴定成功,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9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辽宁建设公司在四平市铁东区长发路18号设立四平分公司,经辽宁建设公司股东大会选举,**龙任四平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0月17日,四平市晓君贸易公司与四平分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四平市晓君贸易公司为四平分公司供应工程施工所需的建筑钢材,双方对材料定价、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四平市晓君贸易公司陆续向四平分公司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分公司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书,四平分公司确认共欠四平市晓君贸易公司钢材款694万元,该债权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给**,并已通知四平分公司,四平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货款694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逾期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利息,逾期超过12个月,利息仍按月利率3%执行。欠款偿还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四平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四平市晓君贸易公司与被告四平分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四平分公司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中,注明了694万元的债权转让事宜,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四平分公司,故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平分公司理应按欠款偿还协议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给付货款期限已过,四平分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四平分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货款694万元,到期后没有给付货款,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平分公司时辽宁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公司应予承担,故辽宁建设公司与其四平分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辽宁建设公司是否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是辽宁建设集团公司与其四平分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关于辽宁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四平分公司存在串通之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进行了抗辩,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判决: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6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四平分公司与**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书,双方约定四平市晓君贸易公司将对四平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延期付款利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平分公司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四平分公司是辽宁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故辽宁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平分公司、辽宁建设公司上诉主***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辽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经查辽宁建设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提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组织鉴定的过程中,辽宁建设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已对辽宁建设公司进行释明,辽宁建设公司对未经鉴定的法律后果明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辽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无法定事实及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辽宁建设公司、四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0元,由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毕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