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03执异5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
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4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辽0103执5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认为,2019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将58463.77元转给***个人卡号,事实证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公司就是***本人的,***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然后所有的钱款都转入个人卡号,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申请执行***个人卡号,对其个人名下所有账号进行查封冻结。请求事项: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述称,***申请执行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实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依法不应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建设实业公司共有五名股东,第三人持有公司38.33%股份,第三人已于2004年6月1日实缴出资1265万元,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应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于***于2019年11月14日给第三人转款58463.77元,因***20**年向第三人合计借款1548750元,该款项系其偿还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与建设实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申请,以维护第三人的权益。
经审查查明,***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2792.53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713425.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822792.53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103执535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1995年2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由股东***出资765万元,股东***出资80万元,股东***出资65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辽宁德中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9月30日出具(辽德审)验字(1998)第15号验资证明书,载明:受辽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投资人出资情况进行了验证,并查证全部资金均已到位。2001年11月19日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由***出资。2001年10月20日,沈阳市天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沈天际会师内验字(2001)第8014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于2001年10月15日之前缴足,其中,***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实物500万元……经审验,我们认为,截至2001年10月15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以实物出资500万元。实际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收到投入的实物500万元。***出资的实物已经朝阳市房地产评估所进行了评估,出具了318号资产评估报告。2001年12月27日,该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300万元,由新增股东***出资950万元,***出资350万元。2001年12月26日,沈阳市天际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沈天际会师内验字(2001)第5125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我们认为,截至2001年12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新增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300万元,以实物出资1300万元。2006年12月2日,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655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持有。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即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根据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记载,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已履行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将钱款转至第三人账户,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因被执行人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