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

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扎西次旺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24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盐市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980XXXX。
委托代理人:*应明,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瑞,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经商。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西藏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藏族,1980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改判案涉欠款由****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与营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工程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应对工程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自行承担责任。在解除承包合同时,发包人营山公司已就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要求其将款项支付给相关的民工和租赁费用,以上事实有相关《协议》、《收条》为证。但****收到营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并且去向不明,其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原审法院认定营山公司与****之间属履行职务行为,即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发包方仅对未结工程款项承担责任,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应由承包方****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雇佣了****,故应由营山公司承担案涉的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其与****之间签订的是工程转包合同,****作为工程承包方,在工程承包期间应由承包方承担所产生的租赁费用。
原审被告****未答辩。
*金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9月18日,那曲县人民政府与营山公司签订了《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201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合同书》,约定那曲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暖井(由恰乡)工程总工期为40天,自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10月20日竣工。***作为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并雇佣****负责工地施工。2013年9月21日,*金瑞与****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向****提供机械用于后者在那曲县由恰乡水井施工工程。2013年11月3日,****因该工程机械租赁费用事宜向*金瑞出具了欠付租赁费81000.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金瑞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和营山公司与那曲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地点为同一乡镇,施工时间也在同一个时间段,且营山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租赁*金瑞的机械在该工地以外的其他工地施工,故只能说明两合同中的内容均为同一项工程。***作为营山公司的代理人雇佣****负责工地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营山公司承担。****作为营山公司的雇员,在负责施工期间租赁*金瑞的机械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营山公司应对****租赁*金瑞的机械进行施工产生的租赁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瑞有权要求营山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金瑞无权要求***、****支付租赁费。因此,***及营山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瑞支付租赁费81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审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一份《说明》,拟证明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那曲县人民政府与营山公司签订了《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2013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合同书》,约定:那曲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暖井(由恰乡)工程总工期为40天,自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3年10月20日竣工。***作为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2013年12月19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每口水井为34500.00元的造价标准包给****(43口水井总造价1483500.00元)。后因****无力继续施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2013年9月21日,****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2013年11月3日,扎西次***金瑞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瑞挖掘机在油恰乡挖水井租赁费8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营山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营山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请能否成立。对此,本院析解如下:
1、上诉人营山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作为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上诉人营山公司。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虽与工程实际承包施工的时间不符,但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原审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之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山公司与原审被告****实则构成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因该《协议书》并不具备雇佣关系之法律特征和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作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营山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请能否成立。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据《欠条》所载内容并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义务人即原审被告****依法负有向权利人支付拖欠租赁费之给付义务。原判据对法律关系作出的错误认定判令上诉人营山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6)藏242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81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均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