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322民初1168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务工,住南部县***。
原告**,男,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务工,住南充市嘉陵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盐市街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睦坝乡。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原告经两次催收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