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营民初字第52号
原告***。
原告魏永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盐市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筱荣,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河供电所,住所地:营山县双流镇场镇。
负责人侯成俊。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万林,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远荣,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邱贤鹏,该组组长。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黎万学,该组组长。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忠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永琼诉被告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河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塔村村民委员会”)、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塔村6组”)、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村9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依法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时原审中的原营山县电力公司、营山县电力公司双河供电所已分别更名为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河供电所。在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魏永琼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筱荣、陈正军,小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远荣、水电建司委托代理人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供电所、小塔村6组、七里村9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永琼诉称:2012年被告营山县双河供电所负责对该镇农村电网进行改造,供电所将电网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各个村民委员会施工,各村民委员会又将该任务下派到各个村民小组。柏林乡小塔村第六村民小组接受任务后,请原告***参与施工。原告先是参与本小组电网改造施工,后又帮邻村柏林乡七里村村委会提供电网改造劳务帮助。原告为柏林乡七里村村委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立电线杆时滑倒,跌落下2米左右的高地,导致颈4-5椎体平面脊髓闭合性损伤。当即被送到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2年5月17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治疗未果,又转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整个治疗长达4个月之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且尚需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516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对原告不积极救助,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达60718.25元。另原告尚有母亲魏永琼健在,现年74岁,其母亲长期由原告***赡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5800.4元,医疗费60718.25元,护理费14718.99元,后期护理费314890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用具费15160元,误工费239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租房费27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0137.19元;2、被告支付原告魏永琼被抚养人生活费5610.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是原审时的标准,重审中应适用2012年度统计数据,则相应依法由法庭确定更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金额。
被告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8年由国家拨款开始农网改造工程,2009年营山县政府出文件,由原营山县电力公司承担改造,2010年国家出规定要求“三不指定”。发改委文件出台后,电力公司就不是改造方,电力公司是业主项目部,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是承包单位。原告务工是小塔村第六村民小组雇请的,与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因此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河供电所未作答辩。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是原告自己失误受伤的。我们已经与原告等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因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第六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辩称:水电建司与小塔村村民委员会存在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订立的依据合法,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即是根据营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签订的合同,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订立农网改造中的辅助性劳务合同,其合同利益受法律保护。另外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水电建司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损害责任应由小塔村村民委员会和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魏永琼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魏永琼的基本情况。
3、原营山县电力公司及营山县电力公司双河供电所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被告原营山县电力公司和营山县电力公司双河供电所系适格的当事人。
4、电力施工安全责任书,欲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为提供劳务而约定了安全事项,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5、小塔村村民委员会对供电所与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欲证明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及供电所将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村委会。
6、工友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为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在为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组帮工时受伤。
7、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
8、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以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9、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数额。
10、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用具共计15160元。
11、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产生了2440元鉴定费。
12、房屋出租协议及房租收据及出租人身份证、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成都治疗租房产生的费用。
13、车票。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了交通费用。
14、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之母魏永琼共有二个儿子三个女儿。
15、证明。欲证明小塔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原营山县电力公司支付的农网改造工程款2万元。
被告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柏林乡小塔村2、3、4、5、6,柏林乡七里村6组的农网改造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该村民委员会,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受伤与被告原营山县电力公司没有关系。
2、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营府办发(2009)131号文件。欲证明农网完善工程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抬杆、打洞拉线等劳务、安全由县电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农网改造中的劳务、安全等工程已承包给了该村委会,与被告无关。
3、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李万林、黎世军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地点的七里村6组应是七里村九组,系打印错误。
被告国网四川营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河供电所未提交证据。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全责任书两份。
2、关于***在农网改造中受伤调查材料三份。欲证明***在农网改造工程作业中受伤经过。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
被告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农网改造,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于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工程地点:柏林乡小塔村2、3、4、5、6组;柏林乡七里村6组(后证实为打印错误,实为七里村9组)二、承包范围:负责本农改工程项目所属(公里运输以外)的装卸及搬运,电杆洞拉线洞的土石方开挖回填,立杆架线及拆除原旧线路设备设施等工作中的全部民工工作。三、承包金额42300元,乙方自行组织能胜任该项工作的人员,负责人员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规范用工,乙方组织的人员与甲方不产生任何关系,所发生的一切劳务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对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并做好必要的劳动保护,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人员死亡,由乙方自行负责,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营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农网完善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一)申报执行。(二)产权移交。需进行农网完善工程建设的村社在项目实施前应自愿与营山县电力公司签订《产权移交协议》,无论涉及到谁的产权,均纳入农网完善工程统一调处。(三)内容为:协调工作,农网完善工程国家投资只负责到用户电表前的工程建设,…抬杆、打洞拉线等民工工资由县电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农网完善工程进行预算,由电力公司负责支付。”小塔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小塔村6组(乙方)和七里村9组(乙方)分别签订了同一格式内容的《电力施工安全责任书》。其内容有“甲方应对乙方事先提交施工单位的资质,特种作业人员及上岗证复印件备案”,“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其不安全因素,并提出整改要求。乙方专人负责安全工作,明确安全员,接受甲方监督指导,设置警示标志,戴好安全防护用品……”。2012年5月16日,原告***为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立电杆,当立到溜溜田的电杆时,***和另外几个人用肩膀将电杆扛起,立到一半的时候,电杆一下离开肩膀,***向前一扑,又没抓住电杆,就跌倒在下面的田里,导致颈4-5椎体平面脊髓闭合性损伤。当即被送到营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2年5月17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治疗未果,又转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柏林乡政府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作诉请之判决。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7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母亲魏永琼生于1938年4月4日,魏永琼有两个儿子和三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其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魏素琼没有必要单独作为原告起诉。
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与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是水电建司,承包方是小塔村村民委员会,他们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对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小塔村村民委员会与小塔村6组签订的《电力施工安全责任书》上所载,“甲方(指村民委员会)应对乙方(指村民小组)事先提交施工单位的资质,特种作业人员及上岗证复印件备案”等内容可以看出,小塔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村民小组作业人员具有作业资质,而小塔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作业,其自身当然需要相应的施工作业资质。但作为承揽人的小塔村村民委员会缺乏相应资质证明,作为定作人的水电建司并没有把好对承揽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关,其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塔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包劳务,且“甲方(指小塔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其不安全因素,并提出整改要求。”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七里村9组立电杆受伤,七里村9组作为用电户受益方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有过失,应分担自身相应损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水电建司和小塔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供电公司和供电所;***是在为七里村9组而不是为小塔村6组立电杆时而受伤的。因此供电公司、供电所和小塔村6组均不是适格的被告,均可不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对***人身损害总的费用分担比例为:七里村9组10%,小塔村村民委员会20%,水电建司60%,***自己承担10%。
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费用应得到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其适用的是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2011年度我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2011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2011年度我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675.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9元,重审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仍适用以上数据。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一、治疗费用: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营山县人民医院(2012年5月16日-17日)共2天,用去医疗费641.38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7日-23日)6天,用去医疗费6340.05元;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9月14日)113天,用去医疗费49436.82元,共计医疗费56418.25元,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护理等级。”原告***住院时间为121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60元(121天×60元/天/人)。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实际,按护理时间十年每日一人次计算,十年后原告根据身体恢复的实际,如果需要继续护理,可以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为1200元∕每月×12个月×30%×10年=43200元。
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43200=50460元,依法予以确认。
3、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家人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20元(121天×20元/天/人)依法予以确认。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420元,依法予以确认。
6、继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用具费共计15160元,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220元(146天×70元/天)。
三、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5800.4元(6128.6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7)依法予以确认。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母亲魏永琼需要赡养,魏永琼生于1938年4月4日,共生育两个儿子和三个女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10.6元(4675.5元/年×6年÷5人)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其精神上受到了重大伤害,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为2440元。
综上所述,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6418.25元、护理费5046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为15160元、误工费10220元、残疾赔偿金858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4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263549.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给付原告***人民币2635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00元,还应实际给付18854.9元。
二、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人民币52709.85元。
三、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58129.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营山县柏林乡七里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290元,被告营山县柏林乡小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0元,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负担1780元,原告***负担31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2978元,因经本院批准原告***缓交而未交,在本案执行中上列四当事人按上述负担额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