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忠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文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文江、沈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9年11月期间,周大明以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持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的建设冲浪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等证件和资料,与***协商租赁建设冲浪池工程用的租赁物资事宜。周大明所持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所持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的建设冲浪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载明:发包人为德昌县沙坝傈僳风情旅游开发专业合作社,承包人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冲浪池工程,工程地点为德昌县乐跃镇沙坝村,承包人处签名为周大明。2009年11月25日,周大明以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达成了《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在该合同首部和尾部的承租方处均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在经办人处签有周大明和张代兵的名字,在代理人处签有张小平的名字。该合同对租金、违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表,承租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5日未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架管(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13元、阴角模每米每天0.13元、联接角模(角模)每米每天0.04元、V型扣每颗每天0.003元计算租金;架管(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钢模每平方米6元、阴角模每米6元、联接角模(角模)每米1元计算维护费;租赁物资每吨的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均分别为10元。双方约定了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并在附表中以手写体予以了特别明确,其赔偿标准为:钢模筋片每块2元、三角筋片每块0.5元、T型螺丝每套1元、架管(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5元、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阴角模每米70元、联接角模(角模)每米10元、V型扣每颗1元。对每日租金、维修费、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赔偿标准在该租赁合同上均系手写形成,其它均打印形成。尔后,***出租了租赁物资,由租赁合同载明的张小平和周大明作为承租经办人在租赁物资发货单上签了字,该租赁物资用于了德昌县沙坝村冲浪池工程,周大明在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计算表上签了字,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在审理中经计算,总额为115182.37元,除在2011年1月18日前已经给付49000元外,尚欠66182.37元,上下车费1368.10元,维修费7718.85元,共计75269.32元至今未付。尚有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架管)1403.80米、扣件891套,T型螺栓553套、钢模98.22平方米、角模116.25米、钢模筋片980块、V型扣5635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的租金80988.40元和部分维修费、下车费382.55元。2、判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违约履行合同未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资,其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未退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暂定赔偿金额为57194.40元。4、由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75269.32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1403.80米、扣件891套,T型螺栓553套、钢模98.22平方米、角模116.25米、钢模筋片980块、V型扣5635颗,每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为61.486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开庭时2013年6月3日的租金为17000元左右。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按照租赁合同手写内容所确定的标准“钢模筋片每块2元、三角筋片每块0.5元、T型螺丝每套1元、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5元、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阴角模每米70元、联接角模每米10元、V型扣每颗1元”进行赔付,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当赔付57194.40元。
在审理中,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申请对《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意见为:2009年11月25日的《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原件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为此花去了鉴定费1000元。
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申请对***举示的证据中加盖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同一”鉴定,但在对《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认为对***举示的加盖“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的其它证据不需要进行“同一”鉴定,一审法院对周大明与***协商和签订租赁合同时所持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的建设冲浪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通知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进行“同一”鉴定,并明确告知这些证据对本案的定案有直接的关联性,通知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是否对上述证据中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同一”鉴定的具体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的具体意见或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坚持不对其进行“同一”鉴定,将视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放弃对上述证据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同一”鉴定,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在通知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具体意见,坚持不对其进行“同一”鉴定。
另查明,在审理中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陈述,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在参加对外招投标时,也提供过加盖了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办理对外招投标。
证人卓某证实:自己是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股东,分管人员安排和租赁物资的安全、租金的催收及监管。周大明来签合同时提供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的建设冲浪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等一系列东西,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所持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当时周大明来租货时没有章,租赁站要求要盖章才发货,过了几天周大明就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公章,拿给了租赁站,才发的货。这些租赁物资都是用于冲浪池工程,自己都曾经送租赁物资到冲浪池工程的工地上。自己因催收给周大明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打过多次电话,现在周大明找不到人,才起诉到法院。
证人左某证实:自己是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管理租赁物资的人员,周大明来签合同时提供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周大明身份证,都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还有工程上的一些手续包括建设冲浪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些租赁物资都是用于冲浪池工程,自己因催收给周大明、张小平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打过多次电话。
***诉称:1、判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9月30日)钢管、扣件尚欠的租金80988.40元和部分维修费、下车费382.55元。2、判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违约履行合同未付租金等款的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资,其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未退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价进行赔偿,暂定赔偿金额为57194.40元。4、由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辩称:***所举示的租赁合同系2009年11月25日周大明等人伪造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行为所致,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方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既不是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授权,***出租的建筑材料的收货方不是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向***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人也不是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大明等人以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没有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方的委托书和介绍信,说明周大明等人与公司不具有委托代理关系。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的公司公章和承包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我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使***鉴定此印章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与周大明存在委托授权关系。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的公司印章也与介绍信、委托书有本质区别。***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向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周大明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没有代理关系,签订合同前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与***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委托过周大明等人和***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冲浪工程是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承包的。因此,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协商租赁建设冲浪池工程用的租赁物资事宜时周大明所持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所持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在一审法院通知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对其进行同一性鉴定并明确告知拒绝进行同一性鉴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仍然不进行同一性鉴定,应当认定上述鲜章系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印章加盖形成。在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加盖“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以及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加盖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能够证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对周大明身份的认可和授权周大明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对外建筑工程;加之在审理中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陈述“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在参加对外招投标时,也提供过加盖了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用来办理对外招投标”,说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认可用加盖了自己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来参加公司对外招投标等重大的公司活动。周大明持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持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所进行的活动的行为包括与***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承担。对外,相对方和其他人包括***有理由相信周大明用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和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来参加公司活动包括与***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冲浪池工程系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建设。因此,***与周大明签订建设的冲浪池工程的租赁合同,有理由相信周大明系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有理由相信与自己签订建设的冲浪池工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因而,周大明作为经办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周大明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上“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经鉴定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印章不同一,但***仅凭肉眼和一般常识不能予以分辨真伪。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租赁合同向冲浪池工程提供建设用租赁物资,***有理由相信这是履行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未还清租赁物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在审理中经计算,总额为115182.37元,除已经给付49000元外,尚欠66182.37元,上下车费1368.10元,维修费7718.85元,共计75269.32元至今未付,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尚有租赁物资钢管(架管)1403.80米、扣件891套,T型螺栓553套、钢模98.22平方米、角模116.25米、钢模筋片980块、V型扣5635颗未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按照合同计算,每天租金为61.486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钢管(架管)1403.80米、扣件891套、钢模98.22平方米、角模116.25米、V型扣5635颗以架管(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13元、角模(联接角模)每米每天0.04元、V型扣每颗每天0.003元计算租金,如提前返还,租金按照实际租赁天数和实际租赁物资的数量按照上述约定计算。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按照合同计算,每天租金为61.486元,计算至2013年6月3日的租金为17000左右,至2013年6月3日尚欠的租金为80000左右,联系本案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至2013年6月3日未付租金金额和未付租金的时间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600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如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该租赁合同对每日租金、维修费、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赔偿标准均系手写形成,其它均打印形成,手写形成的内容应当系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签订合同时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定。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后在签订合同时形成的手写内容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赔付,即按照“钢模筋片每块2元、三角筋片每块0.5元、T型螺丝每套1元、架管(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5元、钢模每平方米180元、阴角模每米70元、联接角模(角模)每米10元、V型扣每颗1元”进行赔付,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当赔付57194.40元。
虽然周大明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不一致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由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提供给周大明的加盖了该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和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是导致***有理由相信周大明系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履行公司职务从而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该租赁合同的重要原因,周大明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不一致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系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向周大明提供加盖了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和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后对周大明管理监督不力所致,其鉴定费应当由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的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75269.32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二、限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架管)1403.80米、扣件891套、钢模98.22平方米、角模(联接角模)116.25米、V型扣5635颗以架管(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钢模每平方米每天0.13元、角模(联接角模)每米每天0.04元、V型扣每颗每天0.003元计算的租金,如提前返还,租金按照实际租赁天数和实际租赁物资的数量按照上述约定计算。三、限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不得迟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租赁物资钢管(架管)1403.80米、扣件891套、钢模98.22平方米、角模(联接角模)116.25米、V型扣5635颗。如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不能归还,应当予以赔偿57194.40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4991元,由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负担(***垫付的4991元,限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
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未进行鉴定的鲜章系上诉人公司的加盖形成,事实认定错误;未对加盖有“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同一”鉴定,是一审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不构成表见代理。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加盖有“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该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加盖有“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方形鲜章和“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周大明身份证、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首尾部均盖有“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属实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西昌市正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是对于上诉人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复印件和周大明身份证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以及建设冲浪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并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这些证据对于本案的定案有直接关联性,通知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是否对上述证据中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同一”鉴定的具体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的具体意见或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坚持不对其进行“同一”鉴定,将视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放弃对上述证据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印章进行“同一”鉴定,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的两次鉴定申请均系对《西昌市大正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上的“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鲜章的申请,并未对上述印章在通知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具体意见,亦坚持不对上述材料上的印章进行“同一”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印章系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加盖形成并无不当。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仍坚持不提出鉴定申请。
周大明持加盖了上诉人公司鲜章的营业执照、加盖了“限工程用再次复印无效”的方形鲜章和上诉人公司鲜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冲浪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冲浪池工程系上诉人建设。虽然租赁合同上的鲜章经鉴定与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印章并不同一,但是***在签订合同时仅凭肉眼和一般常识是难以辨别真伪的。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资均送至冲浪池施工工地并用于该工程建设。周大明及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使***相信周大明有权代表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故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由于上诉人至今未付清租金亦未偿还清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营山县水利电力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静